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67號
TYDV,102,監宣,567,201403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曾湘娟
相 對 人 曾陳嬌
關 係 人 曾煥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陳嬌(女,民國四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曾湘娟(女,民國六十四年八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陳嬌之監護人。指定曾煥華(男,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湘娟為相對人曾陳嬌之女兒。 相對人自民國102 年3 月間罹患中風,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曾煥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 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親屬系統表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 10頁、25頁參照)。又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 師陳炯旭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臥床及插管,相對人 面對問題以搖頭、點頭方式回答,並可正確回答問題;旋由 鑑定醫師陳炯旭為初步鑑定,有103 年1 月16日訊問筆錄可 佐(本院卷第31至33頁參照)。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 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曾員(按即相對人)出生 發育史不清楚。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可以識字。過去在菜 市場工作。個性外向、強勢,人際關係可。否認抽煙、飲酒 的習慣。大約數年前被診斷為高血壓、糖尿病,持續追蹤治 療中,否認其他身體重大疾病史。曾員大約在數年前突然出



現肢體無力,家人送到壢新醫院,經檢查被告知為腦中風。 出院後曾員出現情緒控制失調的情形,常常因為極為細微的 小事而哭泣,當時曾員尚可以言語,可以看電視,雖然可以 坐輪椅出去,但是曾員大多退縮在家,由家人照顧。隨著時 日漸長,曾員逐漸退化,無法自行進食而需他人餵食,大小 便失禁,僅能夠叫出親近家人的名字,其餘則無法辨識。到 了102 年3 月左右,曾員無法走路,家人覺得無法照顧,故 轉至目前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曾員持有102 年8 月26日鑑 定之殘障手冊:等級為極重度,診斷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 需於104 年9 月30日重新鑑定。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⒈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 分別為 4mm/4mm,光反射反應正常。插有鼻胃管,包尿布。 右側上肢肌力僅略減弱為4~5 分,其餘肢體肌力顯著減弱為 2 分;左側上肢深部肌腱反射異常增強為3 價,其餘肢體正 常為2 價。⒉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外觀可。注意力較 為局限。態度勉可配合。情緒顯得控制不良,無特殊事件即 持續流淚。只有一些無意義的聲音發出,無法瞭解其意思。 無法藉由言語、文字、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一般簡易 智慧測驗。⒊日常生活狀況:需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 便失禁無法自理,洗澡、更衣等一般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⒋經濟活動能力:目前無經濟活 動之能力。⒌社會性活動:目前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㈢鑑 定結果:曾員應為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 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曾員功能持續退化,未來應無 改善之可能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3 年2 月26日旭字第0000 000-0 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 36頁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 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聲請人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極重度第1 類、第7 類【 b167、b730】身障手冊,因中風後意志消沉、拒絕接受積極 復健,致其肢體功能退化、萎縮而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仰賴他人。聲請人表示,為代相對人請領印鑑證明以配 合相對人母親處理(或變賣)相對人與娘家親屬共同持有之 土地(或房屋),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國中畢業,與配偶(即本案關係人 )結婚後,育有一女兩男,子女們現已成年,聲請人為相對 人長女。婚後,相對人曾於鞋子工廠任職,之後與關係人共 同經營豬肉攤,最後因年紀漸長而結束營業。相對人現因病 居住在機構,關係人與相對人長子同住,相對人次子因工作 而居蘆竹公司宿舍。相對人有高血壓、糖尿病病史,於101 年8 月、102 年3 月中風,然中風後仍具行動、言語表達能 力,但疑似罹患憂鬱症,致意志消沉不願接受復健,生理功 能逐漸退化,於102 年10月份左右,相對人因癲癇發作,影 響其咀嚼與表達,目前臥床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蓄短髮、 數顆牙齒掉落,身體外觀與使用之寢具皆無明顯髒污和異味 ,使用鼻胃管,大小便無法控制,無自主翻身、移動、坐起 、站立和行走等能力,下肢萎縮,右手使用約束帶約束在床 邊。當訪員開口問候相對人,相對人立即大聲哭泣不止,對 於訪員其他問題皆未回應。相對人無自謀生活和自我照顧之 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有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 之需。相對人現居住之機構,建築、裝潢新穎,出入口與電 梯皆設有刷卡門禁,相對人病房內,空間寬敞、採光佳,整 體環境無明顯髒污及異味。相對人長子與次子每三個月會至 機構載相對人到林口長庚醫院回診一次。相對人於102 年3 月4 日起入住平鎮市之佳醫謢理之家,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 需之照顧,每月安置照顧費用(含伙食、日常生活耗材、尿 布等)共兩萬七千元,此費用是由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 長子和次子四人共同負擔。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相對人現 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其郵局存簿內約有一百多萬元活



儲,無任何貸款與負債,另外名下與娘家之母親、手足等親 屬共同持有土地(或房屋),因土地(或房屋)此部分都是 由相對人母親管理,故聲請人與關係人皆不清楚實際坪數、 與持有之資產項目。目前相對人之存簿、私人證件皆由聲請 人管理,聲請人表示,目前皆未動用相對人之存款。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擬擔任本案監護 人。已婚,與配偶共育有一女。聲請人為家管,無工作收入 ,配偶有穩定工作,是從事線切割模具一職,聲請人經濟生 活仰賴其配偶。聲請人自述目前除專心在家照顧幼女外,還 需配合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態度客氣、親切,積極配合 訪視,主動協調關係人受訪事宜。聲請人簡單自述有個人存 款,無任何貸款與負債,也無土地、房屋等資產。聲請人多 能就相對人之健康與受照顧狀況加以說明,聲請人探訪相對 人過程中,雖無直接肢體和言語互動,但訪視當天,聲請人 攜帶兩件保暖衣至機構,並向機構工作人員提醒與說明是給 相對人穿著使用,且聲請人與機構工作人員互動良好,顯見 聲請人經常至機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知悉相對人健康 與受照顧狀況,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受照顧事宜,保管相 對人證件與郵局存簿,並與關係人和相對人長子、次子等四 人共同負擔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聲請人與關係人口頭表示 ,因聲請人為家庭主婦,時間較可彈性配合處理相關事務, 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關係人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已婚,與相對人共育有一女兩男。關係人有 穩定工作,任職於某機械公司,平均每月薪資實領三萬七千 元至三萬八千元,需負擔生活開銷與相對人部份照顧醫療開 銷。關係人住所是以每月四千元承租而來,現與相對人長子 同住。關係人有持續穩定之工作,另有需要則會配合聲請人 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或至機構探視相對人。關係人有吃檳榔 習慣,待人態度客氣,配合訪視,感情豐富,探視相對人時 ,見相對人大聲哭泣時,關係人難過流淚。關係人簡單自述 有個人存款外,名下有與手足們共同持有之土地、房屋,皆 位於苗栗,除此外則無其他貸款和負債。訪視當天,關係人 會觀察相對人身體受照顧狀況,見相對人左手有水腫情形時 ,會主動向工作人員反應與詢問,見到相對人大哭時,關係 人不忍落淚。關係人有穩定工作和收入,主要配合聲請人討 論或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與聲請人、相對人長子和次 子共同負擔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因家庭人口單純,關係人 又為相對人之配偶,故推派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關係人表示同意且知悉。




㈤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聲請人主動 提供將相對人委託安置於機構時所簽署之入住契約書供訪員 參考,簽約之委託者為聲請人、連帶保證人和緊急聯絡人皆 為關係人。
㈥需求評估:⒈相對人領有極重度第1 類、第7 類【b167、b7 30】身障手冊,使用鼻胃管,現無自主行動能力,下肢萎縮 ,與人互動間無適當之言語和肢體表達,訪視當天皆以哭泣 表現,無自謀生活和自我照顧之能力,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 居,有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之需。⒉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 證明,以配合相對人母親處理相對人與母親、手足等親屬共 同持有之土地(或房屋),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㈦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曾湘娟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關係人曾 煥華先生為相對人的配偶。相對人於102 年3 月4 日起委託 安置於佳醫謢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迄今,由機構提供相對 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每三個月由相對人長子、次子 陪同相對人至長庚醫院回診一次,聲請人與關係人則主要負 責討論與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而相對人的安 置照顧費用則是由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長子和次子四人 共同負擔;經訪視曾湘娟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曾煥華先 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 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2 年12月17日桃姚字第1025 97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 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至21頁參照)。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份屬至親,關係 親密且依附甚深,又為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並 與相對人其他親屬一同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護費用,聲請人 亦表達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 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 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曾煥華為 相對人之配偶,同為相對人至親,亦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 併指定關係人曾煥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