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54號
TYDV,102,監宣,554,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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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張展昇
相 對 人 張金訪
關 係 人 張芝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金訪(男,民國四十二年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張展昇(男,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金訪之監護人。指定張芝若(女,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展昇為相對人張金訪之次子。 相對人自民國99年5 月27日因中風致右側偏灘,智能言語受 損,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 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芝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4 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 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監護宣告同意 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 至10頁參照)。又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 臥床身體僵硬,面對點呼無反應;旋由鑑定醫師陳炯旭為初 步鑑定,有103 年1 月15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0至32 頁參照)。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 史及相關史:張員(按即相對人)出生發育史不清楚。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過去在工廠工作,需輪班。個性較為壓抑 、內向,人際關係可。否認抽煙的習慣,有飲酒的習慣,見 下段病史。先前張員都不願意就醫,故過去身體疾病史不明



。張員原本為社交性飲酒,到了四十歲左右常常喝,大多每 天自己一人自己喝,喝酒的量為2 瓶小高粱酒,喝了之後較 為衝動、去抑制,記憶力退化,會因此而影響工作,但是張 員仍然持續喝酒並因此而失去工作。沒有喝酒的時候,張員 會有手抖,甚至無法寫字,並且疑似出現視幻覺、聽幻覺而 待在家中不敢出門。90年,張員出現第一次腦中風,後續有 右側肢體無力的情形,但是後來張員不願意配合復健治療。 94年張員右側完全無力、意識喪失,就醫後被告知為第二次 腦中風,當時大小便無法自理,還可以識得兒子,但是白天 、晚上分不清楚,已經無法走路,出院後由家人照顧;後來 張員持續會退化,漸漸的連家人都無法認識,晚上會大叫, 生活自理由家人完全照顧。張員持有99年5 月17日鑑定之殘 障手冊:多重障礙、極重度,分別為:聲語障、重度,肢障 、重度。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理學檢查:躺臥在 床上,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mm/4mm ,光反 射反應正常。右側肢體肌力減少為2 分,且有攣縮之現象; 左側上肢肌力為5 分正常,左側下肢則為4 分,略減弱。⒉ 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外觀顯髒亂。注意力侷限於自我 的世界中,較難有互動。態度無法配合。情緒顯得焦躁不安 。只有一些無意義的聲音發出,無法瞭解其意思。左手會抓 住任何在其視線內的東西,並且試圖往嘴巴送,即使是明顯 無法當做食物的物品也是一樣。無法藉由言語、文字、動作 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慧測驗。⒊日常生活狀況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 洗澡、更衣等一般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 之能力。⒋經濟活動能力:目前無經濟活動之能力。⒌社會 性活動:無法與人有適切的互動。目前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㈢鑑定結果:張員應為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過去疑似符 合酒精性精神病及酒精依賴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陳炯旭診所 103 年2 月26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精 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 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聲請人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欲申請相對人身心障礙補助,須辦理 相對人郵局存簿,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現年60歲,與前配偶婚後育有二男 一女,89年因相對人長期酗酒及施暴情事,相對人與配偶協 議離婚,離異後一家五口仍同住至今。相對人過去於工廠擔 任組長一職,工作年資約22年,後因中風而離職。過去無其 他慢性疾病,約92、93年第一次中風,95年第二次中風,相 對人仍可自行緩慢行走,約99年第三次中風後僅能由人攙扶 下站立及行走,亦能自行緩慢由床上坐起,然相對人無法久 站或久坐。相對人無言語表達及人際互動之社交能力,訪視 期間,訪員握相對人雙手時,相對人會將雙手移開表達拒絕 ,且眼神會不斷看向聲請人。相對人右邊手腳較無法使力, 且有些微僵硬狀況,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須他人隨伺 在側。相對人目前每半個月須至經國敏盛醫院回診拿藥。相 對人蓄三分頭,身材瘦高,相對人使用尿布,雙手雙腳趾甲 未經修剪,穿著及使用之寢具則無明顯髒汙或異味。現與前 配偶、聲請人、相對人長女及相對人外孫女同住,相對人臥 室位於廚房旁邊,臥室內僅有一張相對人使用之單人床鋪, 及一張沙發,相對人床頭左側則為廁所。此外,為避免相對 人跌倒受傷,臥室地上均鋪有巧拼地墊。相對人接受居家式 照顧,前配偶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日常生活及相關 醫療開銷,則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相關證件均放置於 家中某處,所有家人均知悉位置,無特定負責保管之人;相 對人相關事務則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主述相對人名 下無任何資產或負債。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擬擔任本案監護人



。未婚,於電子廠擔任工程師,年資約12年多,月薪約3 萬 9 千多元,工作時段為晚間八點至隔天早上八點之大夜班, 隔週休二日,但最近常加班,已數週未休。家中生活開銷及 房屋租金均由聲請人主要負擔,然相對人長女每月會補貼1 萬元家用。相對人與前配偶、聲請人、相對人長女及相對人 外孫女同住,聲請人租賃一、二樓,大門入內正前方則為上 二樓之樓梯,緊鄰大門處即為客廳,客廳傢俱擺放簡單,客 廳後方則為廚房,鄰近廚房處為相對人臥室,環境整齊乾淨 。聲請人因工作時段為大夜班,因此平時白天多於家中睡覺 休息,下午會協助關係人為相對人沐浴。此外,聲請人未提 及其他個人休閒活動。聲請人態度客氣,訪談過程中,聲請 人較為沉默,大多交由相對人前配偶回答,然聲請人會從旁 予以補充說明,且談及個人收入及經濟狀況時,會主動提供 薪資表等相關書面資料。聲請人自述名下有一台無貸款機車 及保險每月需繳交4 千5 百元。此外,聲請人表示因今年1 月剛協助還清相對人長子及關係人積欠銀行約172 萬元之債 務,故目前無存款、無其它資產或負債。訪員探視相對人期 間,聲請人均站於相對人臥室門口,未與相對人有肢體接觸 ,後聲請人於相對人前配偶向訪員表達對聲請流程之不滿時 ,主動至相對人臥室協助相對人更換尿布。聲請人為相對人 次子,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具穩定工作及住居所,且主要 負擔家中經濟及相對人相關醫療開銷,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聲請人及相 對人配偶均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子及相對人長女均知悉且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由相對人前配偶擔任本案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㈥需求評估:⒈相對人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 訪視過程中,觀察相對人無言語表達及人際互動之社交能力 ,對旁人詢問及指令,相對人均無反應,僅偶而將視線看向 關係人。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所述之相對人生活狀況,評估相 對人無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須他人隨伺在側。⒉申 請相對人身心障礙補助,須辦理相對人郵局存簿,故提出本 案之聲請。
㈦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張展昇先生為相對人之次子,巫雅淳女 士為相對人之前妻,相對人與聲請人、相對人長女及相對人 外孫女及前妻同住。聲請人張展昇先生主責處理相對人事物 ,且為家中經濟主要負擔者,平時亦會協助照顧相對人;巫 雅淳女士,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平時均於家中照顧相對人 。訪視期間,聲請人及巫雅淳女士均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子



及相對人長女均同意且知悉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本案監護人,由巫雅淳女士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經訪視,聲請人張展昇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巫雅 淳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 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 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2 年12月27日桃 姚字第102606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 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8頁參照)。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份屬至親,關係 親密且依附甚深,又為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並 為相對人所需之照護費用之主要負擔者,聲請人亦表達願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 之生活照顧 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原推選相對人前配偶 巫雅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後改推相對人長女張 芝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30頁參照),審 酌張芝若為相對人之長女,同為相對人至親,亦具狀表達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地第34頁參照),復 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張芝 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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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