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李惠琳
相 對 人 李雲玉
關 係 人 潘偉龍(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雲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惠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潘偉龍(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 近日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 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 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所屬精神科江淑娟醫師前,訊問 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答非所 問,有本院102 年12月30日勘驗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而 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 一) 結論:李員目前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 二) 理由:李員為一不明原因腦病變導 致重度失智之個案等語,有該院102 年12月31日迎旭祥監宣 字第1022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㈢、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之狀態以及心 智上之缺陷情形,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自應依法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
三、關於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
㈠、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李惠琳小姐為相對人的女兒,關係人潘偉龍 先生為相對人女婿。相對人現住機構受照顧,相關事務由聲 請人主責和負擔相關開銷,關係人則在旁輔助。因相對人其 他子女未過問相對人照顧事務,因此聲請人、關係人討論後 ,選( 指) 定李惠琳小姐擔任監護人人選,潘偉龍先生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李惠琳小姐具擔任監護 人意願,潘偉龍先生具會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機構人員 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有照顧意 願和照顧事實,故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 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監護 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 關事務由聲請人主責和負擔相關開銷,而相對人之長子對任 一子女擔任監護人均無意見,相對人次子乃3 、4 個月回台 一次短期居留約1 週,相對人三子則無任何表示,故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女婿,亦關心受監護宣告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 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 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 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 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 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 說明),向本院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
李雲玉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 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 ⑴陳報狀、⑵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春股
案號:102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 陳報狀
相關案號:102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陳報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雲玉之監護人)
姓名 住
電話: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姓名 住
電話:
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事
受監護宣告人李雲玉已經貴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事件為監護宣告,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之規 定,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雲玉之財產清冊,向鈞院 陳報。
謹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
--------------------------------------------------------- 財產清冊
受監護宣告人李雲玉之財產清冊如下:
(註:以下如「無」者,請填「無」)
一、動產部分:
(一)汽車(牌照號碼)__________共__輛(二)機車(牌照號碼)__________共__輛(三)現金(新台幣)________________元(四)現金(外幣)_________________元(五)股票(名稱/股數)_______________(六)基金(名稱/價值) ______________元(七)其他(品名/價值)_____________元二、不動產部分
(一)土地 筆(請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建物 筆(請附建物登記簿謄本)。
三、受監護宣告人 對他人之債權
債務人姓名、地址、及債務數額
(一)姓名: 債務數額:
地址:
(二)姓名: 債務數額:
地址:
(如不足填載請自列附頁)
四、受監護宣告人 積欠他人之負債
債權人姓名、地址、及債權數額
(一)姓名: 債權數額:
地址:
(如不足填載請自列附頁)
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