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蔡順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祺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5 萬2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21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先於100 年11月14日簽定「林口竹林山觀音寺鋼構外 罩拆除工程合約書」(下稱林口工程),後於101 年1 月 20日簽定「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勞務報價 單」(下稱中油工程),由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上開工程, 林口工程報酬為420 萬元,中油工程報酬為80萬元,稅款 為17萬3318元,上開工程總報酬為517 萬3318元,再扣除 保險費3 萬425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13 萬9067元。然被
告先前業已給付原告310 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03 萬 9067元。
(二)原告於施作林口工程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害,共應賠償 107 萬7066元(計算式為:208 萬4380元(修繕款)-30 萬7314元(理賠款)-70 萬元(長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長俊公司)補償款)=107萬7066元)。(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2001元(計算式為:203 萬90 67元-107萬7066元=96 萬2001元)。(四)然被告提出「蔡順義工程款計算明細」,載明總工程款50 0 萬元,加上發票稅額為17萬3318元,扣除預付款310 萬 元、保費3 萬4551元及代付款208 萬4380元,尚需扣除長 俊公司吊車費用50萬9460元、長俊公司修繕費用21萬8000 元,再加上長俊公司補償之70萬元,僅尚餘7 萬2773元, 未支付原告。然上開扣款並不正確,概因:
1、代付款208 萬4380元之部分:上開明細表業已載明長俊公 司吊車費用49萬3100元(計算式為:1 萬3000+37 萬 9100+10 萬1000=493100 ),但又再扣除50萬9460元,顯 已重複,故被告多扣除50萬9460元。
2、長俊公司修繕費用21萬8000元之部分:應由長俊自行負擔 ,被告扣款行為無所本,應再刪除。
3、損失補償費中,因保險公司補償該損失為30萬7314元,而 修繕費用既已自原告工程款扣除,則被告再受領該保險理 賠成為重複不當得利,遂應自91萬1000元扣除30萬7314元 。
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如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 抗辯:
(一)中油工程部分並無溢收、短付工程款之問題,然被告就中 油工程款代墊維修費用5500元、勞工退休金1 萬329 元、 意外險為799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萬6628元。(二)本件工程款爭議肇因於原告施作林口工程時,施工不慎造 成損害,致被告需付損害賠償責任,就林口工程費用部分 ,抗辯如下:
1、被告就林口工程代墊116萬7880元。 1、原告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害,被告就此代墊91萬1000元、提 供修繕機具、人員款項59萬元、勞工退休金提繳1 萬55元 、保險費1 萬3068元。
2、原告主張被告多扣除50萬9460元乙節,被告業已承認此部 分為重複扣除,並向原告說明。
3、長俊公司修繕費用21萬8000元之部分,確由被告支付,此 部分原告主張有所誤會。
4、原告主張「損失補償費中,因保險公司補償該損失為30萬 7314元,應自91萬1000元中扣除」等節顯有誤會,此部分 損失為113 萬4143元。其中長俊公司分擔62萬9461元,被 告需負擔50萬4682元。被告50萬4682元之部分,保險公司 支付30萬7314元予被告,被告自負額為22萬6289元。被告 就此之自負額為22萬6829元,應僅扣除8 萬458 元(計算 式為:30萬7314元-22 萬6829元=80845元)。(五)綜上,被告僅需給付17798 元(計算式為:4 萬5313元-2 1 萬8000元+70 萬元+8萬485-59萬元=1萬7798元),原告 請求超過此範圍,顯無理由。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 年11月14日簽定林口工程(見本院卷第7 頁) ,工程款為420 萬元,由被告委託原告施作。 2、兩造於101 年1 月20日簽定中油工程(見本院卷第8 頁) ,工程款為80萬元。
3、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提出計算明細(見本院卷第9 頁) ,尚餘7 萬2773元未支付予原告。
4、被告已支付310 萬元預付款與原告,有關中油工程80萬元 工程款,被告業已給付完畢。
5、被告支付310 萬元預付款,扣除80萬元,尚餘230 萬元, 作為被告支付林口工程之工程款,形式上林口工程之工程 款款被告尚餘190 萬元未支付。
6、林口工程、中油工程,原告均已完工。
7、兩造對雙方所提文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二)爭執事項
被告主張已給付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此亦為民法第505 條所明定。末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6萬2001元(計算式為:500 萬元(
總價金)+17 萬3318元(發票稅款)-3萬4251元(保費) -310萬元(已付款項)- 【208 萬4380元(修繕款)-30 萬7314元(理賠款)-70 萬元(長俊公司補償款)】=96 萬2001元)等節,分敘如下:
1、被告抗辯有關保費3 萬4251元之部分,係中油工程中勞工 退休金提繳1 萬329 元、意外險799 元及林口工程中代墊 勞工退休金提繳1 萬55元及保險費1 萬3068元,總計3 萬 4251元(計算式為:1 萬329 元+ 意外險799 元+ 林口工 程中代墊勞工退休金提繳1 萬55元+ 保險費1 萬3068元=3 萬4251元),就此部分之數額,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自 足認定。
2、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修繕款208 萬4380元之部分,係包含 中油工程5500元及林口工程中,被告先代墊116 萬7880元 、91萬1000元計算而得等節(計算式為:5500元+116萬 7880元+91 萬1000元=208萬4380元),此部分數額同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自足憑信。
3、原告主張尚需扣除30萬7314元(理賠款)之部分 被告抗辯林口工程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損害,此部分損失 為113 萬4143元。其中長俊公司分擔62萬9461元,被告需 負擔50萬4682元。被告50萬4682元之部分,保險公司支付 30萬7314元予被告,被告自負額為22萬6289元等節,然自 原告所提出公亨保險公證人有現公司計算表(見本院卷第 11至14頁),保險公司就此確賠付被告30萬7314元等節, 亦有被告所提出賠付銷帳系統賠案查詢畫面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6頁),查保險制度目的乃係風險轉嫁,以填 補損害為原則,而被告業已受領保險給付,自不得就此再 行抗辯非扣除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保險理賠部分扣除30萬 7314元云云,確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有支出自負額22萬68 29元,故此部分應僅扣除8 萬458 元(計算式為:30萬73 14元-22 萬6829元=80845元),然被告自始未提出確有支 付22萬6829元之證據方法,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自難採信。
4、長俊公司補償款70萬元之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所製作「蔡順益工程款計算明細」(見 本院卷第9 頁),即明顯記載長俊公司補償70萬元,可見 被告業已受有長俊公司所補償之70萬元等節為真,被告空 言否認上情,尚不足採。
5、被告另抗辯就林口工程支出21萬8000元修復費與長俊公司 之部分亦應扣除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長俊公司聲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該聲明書明確記載被告就林口
工程支付長俊公司修復費21萬8000元等節,可信被告前揭 抗辯為真,自應就原告主張之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未將此 部分之金額扣除,尚屬無據。
6、被告另抗辯林口工程修復部分有再支出59萬元之修繕款云 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泛 指待原告舉證後再為說明云云,顯刻意未聲明證據供本院 調查,並誤解現民事訴訟法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被告前 揭抗辯,無從採信。
7、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萬4001元(計 算式為:500 萬元(總價金)+17 萬3318元(發票稅款) -3萬4251元(保費)-310萬元(已付款項)- 21萬8000元 (被告所支出修復費)- 【208 萬4380元(修繕款)-30 萬7314元(理賠款)-70 萬元(長俊公司補償款)=74 萬 4001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萬4001元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為利息 起算點,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2 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 頁),則本件利息起算點應自101 年1 月15日起算。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於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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