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林鈺
被 告 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於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一、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婚姻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 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第 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八、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數家事訴訟 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 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同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 、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02 年6 月28日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事件,揆諸前開規 定,兩造於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自得合併請求酌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給 付扶養費,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合先敘明。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 主張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就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請求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算,嗣 於本件調解程序中,以言詞將上開起算日變更為自本件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見本院 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 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兩造為辦理甲○○戶口登 記事宜,始於99年1 月12日簽立結婚書約並辦理結婚登記, 惟兩造簽立之結婚書約形式上雖記載二名證人即原告之父母 親林聰智、鍾梅芳,但其中證人林聰智於當時並未在場,乃 由原告之母鍾梅芳於證人欄位未經林聰智同意而代簽林聰智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見證人林聰智不知兩造欲辦理 結婚登記之事,亦未同意擔任兩造結婚書約之見證人,是兩 造結婚並不具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成 立要件,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未具備法定要件,依法應屬無 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又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皆由原告照顧、扶養,被 告婚後未盡到父親之責任與義務,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請求被告 需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9,733 元等 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甲○○於成年前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單
獨行使與負擔。被告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迄兩造所生未成年子甲○○屆 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9733元之扶養費 ,若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全部扶養費視為一次全部到期。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然據其於先前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兩造結婚確實沒有公開儀式也沒有兩 人以上的見證人,同意讓原告有監護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一子女,嗣為辦 理未成年子女甲○○戶籍登記事宜,兩造遂於99年1 月12日 簽立一紙結婚書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未成年子女 戶籍申登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書約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2、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 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書約上簽名時,該書 約雖載有二名證人之簽名,然其中一名證人林聰智並未在場 ,又兩造結婚時並無公開儀式,是兩造之結婚並不具民法第 982 條規定之二人以上證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屬不存在 等語,業據證人鍾梅芳於本院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略以:兩造是去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渠是在家 裡簽名,證人林聰智不同意兩造結婚,因為兩造的小孩剛出 生要報戶口,所以代簽證人林聰智的簽名,簽名時只有渠和 兩造三人在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證人林聰智亦於同日到庭 證稱略以:兩造結婚書約不是渠簽名,渠根本不知道兩造去 戶政辦登記,也沒有同意證人鍾梅芳簽名,小孩還沒出生之 前,被告的媽媽有來過說兩造要結婚,渠表示兩造要結婚的 話,一定要有鄉下的結婚儀式,因為應有的禮俗都沒有,所 以不同意兩造結婚,結果沒有結婚儀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3頁),故兩造之結婚欠缺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法定成立 要件乙節,洵可認定。
3、再按,結婚有不具備第982 條之方式者為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 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
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我國民法雖無婚姻 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73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 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 ,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本 件兩造結婚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是該婚姻未具備法定方式 ,根本無結婚之行為,亦即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 是兩造之前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
4、綜上,兩造於99年1 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未有二人以上之 證人,故兩造並未合法結婚。惟兩造已辦理結婚之登記,揆 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顯無結婚之事實,而僅有婚姻之 形式,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性、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按,非婚生子 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 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則為民法 第1065條、第1069條之1 所明定。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 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 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雖經本院判決認定不成立,業如前 述,惟未成年子女甲○○血緣上之生父確實為被告,其戶籍 謄本之父親欄位亦登記為被告之姓名,且被告於甲○○在98 年12月7 日出生後至100 年5 、6 月期間,曾與原告及甲○ ○同住,並協助照顧甲○○等情,業據被告於監護訪視報告 中陳述明確,原告於社工訪視時亦表示被告剛開始會關心母 子情況,爾後兩造關係漸為疏離等語,有戶籍謄本、兩造訪 視報告、親子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28、59頁 )。且參以甲○○出生後之戶籍係登記於被告之戶籍處(即 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0號),被告之戶籍記事 有「長男甲○○…」之紀錄,而甲○○之父親欄記載為被告 ,並註記「約定從父姓」,是甲○○確曾與兩造同住,被告
於同住時期亦有協助照顧、養育甲○○等情,均足認定,應 認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確有經被告即生父乙○○撫育之 事實存在,應視為認領,則依上開規定,未成年子女甲○○ 自應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因此,於本件請求確認婚姻關係 不成立等事件中,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說明,即有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必要。
3、嗣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本 件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該協會監護權訪視評 估報告記載內容略以:
監護動機評估:依案母所述,案父未盡養育之責,而其照料 案主多時,母子倆已建立穩固親情,故盼未來能繼續監護案 主,評估其監護動機無明顯不妥之處。
就案家概況評估:
身心狀況部分:依訪視時之觀察,案母能夠與社工清楚對談 ,並完整回答相關問題,依其所述,身體並無特殊疾病,故 評估其身心狀況應無明顯異狀。
經濟狀況部分:依案母所述其領有固定薪資每月3 萬元,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101 年度公告桃園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 ,244元計算,案家2 人(案主、案母)之基本經濟負擔共20 ,488元,故評估案母之經濟能力足以提供案主生活所需;而 同住之案姨祖父、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可照料案外曾祖母, 故無納入家庭支出人口計算中。
親職能力部分:依案母所述,案外曾袓母能為案主準備餐點 ,上下課有交通車接送,必要時期與案姨祖母能陪同就醫, 且其能關心案主在學情況,身心發展所需,評估案母之親職 能力應屬足夠。
支持系統部分:依案母所述,其與親屬間互動融洽,每週相 聚,且同住親屬能相互扶持評估其支持系統足應屬足夠。 住居條件部分:案母有案外曾祖父、母得以提供穩定之住所 及空間供案主使用,又依其表示房貸已繳清,可穩定居住, 訪視時觀察屋況尚屬良好,故評估案母之居住條件可以提供 案主所需。
就案主被監護意願評估:由於案主年幼,尚無法瞭解離婚與 監護之意義,故未能明確表達其被監護意願,然觀察其與案 母及案外曾祖母互動融洽,並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 未來照顧計劃:依案母所述,其對於案主未來就學已有初步 規劃,並著手進行,而就養部分,其會盡力養育案主,評估 其未來照顧計畫應無明顯不妥之處。
綜合以上評估,由於原告無明顯不良之監護動機,身心狀況
無明顯異狀,親職能力、居住與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應屬足 夠,未來照顧計畫亦並無明顯不妥適之情形,且訪視中觀察 未成年人與原告互動融洽,並無明顯遭受不當對待之虞,故 評估原告無明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 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 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02 年 10月21日中晴民法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監護權訪視評估報 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1 頁)。
4、而被告部分,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 進行訪視,該協會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內容略以: 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依據相對人陳述,兩造於99年 1 月12日結婚,育有被監護人,惟100 年起因聲請人將被監 護人帶離開,使得相對人均無法探視被監護人,無法盡教養 及扶養之責任,相對人仍積極努力想要探視被監護人,但均 受阻,相對人期待可取得被監護人之監護權,以盡教養及扶 養之責任,且相對人四阿姨及相對人其手足皆願意協助相對 人照顧被監護人,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且監護動機 為正向目的。
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親職能力:相對人在訪視中能說明未來亦會利用假日陪伴被 監護人成長,並願意花較多的心思在被監護人身上,且相對 人家屬可協助照顧被監護人,惟目前被監護人未與相對人共 同生活,故無法了解其親子互動情形。
教養能力:相對人能具體陳述被監護人之教育理念及教養態 度,未來假日亦會陪伴被監護人一同出遊,相對人對於親職 功能角色有正向期待並能建立良性的親子互動關係,評估相 對人具基本教養能力。
經濟能力:相對人目前有穩定工作,評估相對人可負擔本身 及被監護人基本生活所需。
支持系統:相對人原生家庭對於被監護人居住所及照顧安排 已有規劃,相對人四阿姨及相對人表哥、表姐及相對人家屬 亦可提供協助照顧被監護人,故評估相對人非正式支持系統 良好。
探視安排之建議:
相對人同意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可進行探視,惟因聲請人將 被監護人帶離家中,且拒絕相對人與被監護人見面,故為維 護相對人親權行使,建請法官明定探視時間及方式。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教養能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皆屬穩 定,相對人希望可單獨監護,評估相對人具監護子女之能力 ,惟相對人自100 年至今皆無法與被監護人互動與生活,親
子關係疏離。以上僅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惟本案未能 訪視聲請人及被監護人,無法了解聲請人意願、能力及被監 護人受照顧情形,建請法官依兩造當庭陳迷幕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協會102 年8 月27日穗桃 收監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監護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 頁)。
5、綜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所載,並考量原告表明高度監 護意願,且為未成年子女甲○○目前主要照顧者,甲○○所 需之成長、教養費用現亦由原告負擔,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 迄今並無明顯不當情事發生,甲○○與原告及原告家屬等互 動良好,依附關係深厚,反觀被告自100 年起迄今已逾2 年 未與甲○○相處,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參以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到庭表示同意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顯見被告對於甲○○親權行使態度消極,故本院認為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告請求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伊任之,即屬有據,爰依法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 為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雖未行使負擔 對於甲○○之權利義務,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 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 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本件兩造既未 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事項達成協議,且原告尚有阻撓被告 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疑慮,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 未擔任監護子女職務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時間,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3 項 所示,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 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08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兩造均無不能負 擔而應由他方負擔之情形,則對於該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 等扶養費用之支出,自應由兩造共同分擔,原告所為之子女 扶養費附帶請求即屬合法有據。
2、至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
,然兩造所育該未成年子女之起居作息既均在桃園縣,原告 主張參諸桃園縣民每人100 年度之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466 元,雖屬客觀,然仍須考慮兩造之財資所得,原則上應在兩 造之財資所得範圍內,為如何運用資源之考量。否則,勢將 出現絕對的入不敷出現象,亦與事理有違而為社會所不能認 同。本院審酌兩造於於社工人員訪視時,均自承有工作,原 告月收入約為3 萬元,被告月收入約為26,000元,可認兩造 年齡、資力相當,足以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主 張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應屬適當,惟為便於日後計算與給 付而取其整數,是未成年子女甲○○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每 月應以18,000元計算,兩造每月各負擔9,000 元尚屬公允。 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第2 項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000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 據,並准依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2 項之規定為喪失期限利 益之諭知,爰依法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原告請求酌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為及負擔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給付,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
│附表:(被告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0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 間) │
├────┬────────┬─────────────┬─────┤
│項 目│ 期 間 │方式 │備考 │
├────┼────────┼─────────────┼─────┤
│一般時間│每日下午6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 │
│ │ │,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 │
│ │ │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
│ │ │。 │ │
│ │ │ │ │
├────┼────────┼─────────────┼─────┤
│非寒、暑│每月第2、4個星期│被告得於星期六上午9 時至陳│ │
│假之週休│ │名峻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 │
│二日即星│ │翌日即星期日下午5 時由被告│ │
│期六與星│ │將甲○○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期日 │ │ │ │
├────┼────────┼─────────────┼─────┤
│寒、暑假│每月第2、4個星期│被告得於星期五下午8 時至陳│ │
│期間 │ │名峻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 │
│ │ │星期日下午5 時由被告將陳名│ │
│ │ │峻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
├────┼────────┴─────────────┴─────┤
│ │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 │
│ │ 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
│ │ (2)、被告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 │
│ │ 往時,應於前一日告知對方,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 │
│ │ 簽名。 │
│ │ (3)、被告於上列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須 │
│附 註│ 參加課業輔導或學校之正常學習活動,應由會面交往之 │
│ │ 被告負責接送。 │
│ │ (4)、被告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不得私自赴未成年子女就讀 │
│ │ 之學校為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
│ │ (5)、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於未成年子女灌輸蔑 │
│ │ 視、敵視對造之觀念。 │
│ │ (6)、兩造均不得未經對造同意私自帶未成年子女出國,若未 │
│ │ 成年子女有出國之情形,兩造均應隨時通知對造。 │
│ │ (7)、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 │
│ │ 歲時起,應尊重該子女之意願,如該子女不願與之為會 │
│ │ 面交往,則不得強迫為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