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 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 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4 月13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不料被告於95年間無故離家未回,未 履行同居義務,至今已長達12年之久,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 續維持婚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請鈞院擇一離婚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並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五、本院關於離婚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臺後未 回,現在大陸地區,亦有入出國紀錄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 事存在等語,應堪認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 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 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 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 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 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 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 之。經查,被告長期離家未回,其對原告生活情形不加聞問 ,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 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 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 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 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 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 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 之發生,被告亦難卸責,應無疑義。
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 餘依據同法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 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六、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加以酌 定之必要,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 原告及子女進行訪視結果,訪視單位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 略以:原告於經濟能力、親職能力、親子互動等方面皆穩定 ,且具高度監護意願,而被監護人為7 歲以上兒童,目前與 原告同住,並明確表達希望與原告共同生活及由原告單獨監 護,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由原告單獨 監護為宜,以上有該會102 年10月13日穗桃收監字第000000 0 號函所附監護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訪視報告內容,可知原告具備監護意願及能 力,支持系統亦屬穩定,又兩造之子女在原告之照顧下,並 無任何不適當之處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