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529號
TYDV,102,婚,529,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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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 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 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4 月13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不料被告於95年間無故離家未回,未 履行同居義務,至今已長達12年之久,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 續維持婚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請鈞院擇一離婚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並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五、本院關於離婚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臺後未 回,現在大陸地區,亦有入出國紀錄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 事存在等語,應堪認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 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 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 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 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 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 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 之。經查,被告長期離家未回,其對原告生活情形不加聞問 ,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 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 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 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 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 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 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 之發生,被告亦難卸責,應無疑義。
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 餘依據同法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 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六、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加以酌 定之必要,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 原告及子女進行訪視結果,訪視單位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 略以:原告於經濟能力、親職能力、親子互動等方面皆穩定 ,且具高度監護意願,而被監護人為7 歲以上兒童,目前與 原告同住,並明確表達希望與原告共同生活及由原告單獨監 護,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由原告單獨 監護為宜,以上有該會102 年10月13日穗桃收監字第000000 0 號函所附監護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訪視報告內容,可知原告具備監護意願及能 力,支持系統亦屬穩定,又兩造之子女在原告之照顧下,並 無任何不適當之處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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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