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45號
原 告 魏嘉瑩
被 告 姜驊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處,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 被告因原告婚後身體不好,令其生厭,遂於100 年10月間離 家出走,未與原告聯繫,迄今2 年餘音訊全無。被告明知原 告身體不好,亟需伴侶從旁關心照顧,卻不願照顧扶持,不 聞不問,主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情,顯已喪失婚姻之真諦在 於互相敬愛及互相扶持之意義,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共同 生活之程度,兩造間婚姻有難以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 於被告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對原告不 聞不問,兩造分居迄今已2 年餘等節,業經其到庭陳述稽詳 ,復經證人即兩造朋友胡泰昌到庭證稱:原告去手術回來後 ,被告就不見人影,也找不到人;最後一次見到被告約在四 年前,是在龍岡路上兩造開的小吃店看到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42頁背面)。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 例意旨即明。經查,本件被告自100 年離家後,未與原告聯 繫,迄今仍下落不明,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 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