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蕭興鴻
相 對 人 綿益股份有限公司即綿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明
法定代理人 李炳堯
法定代理人 施振榮
法定代理人 施振宏
法定代理人 施振誠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法定代理人 劉瑞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70年度全字第395 號民 事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 對人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385 號事件選任施振明為特 別代理人,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相對人最 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特別代理人印鑑證明等,同意聲請 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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