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693號
TYDV,102,司聲,693,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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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相 對 人 詹呂菊即智弘企業社
相 對 人 智鴻紡織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益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05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 且已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286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 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 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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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鴻紡織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