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關 係 人(即繼承權拋棄人)
王欣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美玉
被 繼承人 李立繼(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940 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卷內聲明人之身分資料(含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940 號受理被 繼承人李立繼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在案,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准予閱 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 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9611 號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帳務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證,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 940 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 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法定繼承人中,是 否尚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 係之繼承人的正當性存在。惟各繼承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 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有關年籍等個資之記載,均係供本院認 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 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 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
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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