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葉達錦
葉子民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國勝
劉鳳珠
聲 請 人 魏旭芳
魏旭安
魏旭全
謝渝
聲 請 人 謝晴
法定代理人 謝志賢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美
相 對 人 葉標進(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標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死亡,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位次親等之繼承人,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標進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死亡,死亡時 除被繼承人之子女葉美珠已於另案102年度司繼字第1592號 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之配偶葉羅素彩及其 他子女葉國勝、葉國忠、葉美蓉、葉淑美於本案聲明拋棄繼 承,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惟尚有被繼承人之子葉毓龍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務所103 年2月12日以桃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被繼承人三子 葉毓龍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
承人葉標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 人葉達錦、葉子民、魏旭芳、魏旭安、魏旭全、謝渝、謝晴 既為被繼承人葉標進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依首揭法律 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葉標進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 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 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