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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130號
TYDV,102,司執消債更,130,2014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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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劉芸妗(原名:劉芸竹、劉雪玉)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李宜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至翔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張俊榮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以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 58號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協 議內容而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46 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修改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50 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 金額為540,000 元,清償成數為6.83%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無解約金之約定、於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解約金金額為87元、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投保資料、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未到期保險 費121 元及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金 額有7,046 元,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 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99及 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開公司回 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40,000 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 於102 年6 月3 日聲請前置調解,視為更生之聲請,為本 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債務人100 、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均為0 元,另據債務 人提出之鄧老師養生館在職證明書(於101 年3 月8 日到 職)及103 年2 月17日債務人補正之101 年3 月至103 年 1 月之薪資明細單,加以債務人到院說明其至鄧老師養生 館任職前,係於宜蘭礁溪南拳北腿養生館擔任按摩師傅, 每月薪資約4 萬餘元,則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6 月至10 2 年5 月所得總計701,800 元(計算式:40000 ×9+1026 0+17280+17280+23850+24100+24670+25100+23985+23850+ 23850+21285+20415+20250+29625+28560+25440+23130 = 701800。),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鄧老師養生館南崁店擔任專業按摩師傅,其 主張每月薪資約25,000元,每月月休6 日,上班時間自下 午2 時至凌晨2 時,因工作關係常使手部疼痛不適,故時 有請假休息必要。據前開提出之每月薪資明細單,債務人



近1 年即102 年1 月至103 年1 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2,245 元【計算式:(20250+29625+28560+25440+23130+28410+ 15000+25700+26505+24150+19110+23310 )÷13=22245 】,而其薪資按業績計算,公司無三節及年終獎金之發給 ,僅有粽子及月餅等禮物,有102 年7 月3 日及103 年2 月6 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債務人陳報每月所得為25,0 00元,是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修改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屋租金6,000 元、伙食費6,300 元、交通費2, 000 元、健保費749 元、電費1,000 元、水費500 元、電 話費776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325元。債務人自行於 楊梅市承租房屋居住,與前夫育有之子女,於兩人離異後 ,由前夫負擔子女扶養義務,現子女均已成年。因公司位 於蘆竹鄉中正路,故上班日均搭乘同事便車,與同事共同 分擔油資,每5 日加油乙次各約1,000 元,故每月負擔金 額由4,000 元修改為2,000 元,並刪除商業保險費之非必 要支出。相較於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債務人陳報之個人生活費支出 僅10,576元,加上應納之健保費749 元、房屋租金6,000 元,便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節儉, 核屬妥適,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 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40,000 元 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 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出依前開標準計算後之 餘額96.45 %列入還款【計算式:540000÷〔87+121+7046+ (00000-00000 )×72〕=0.9645】,可認為其立法意旨已 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 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 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 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 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修改更生方案而未記載各債權人每期 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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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