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103號
TYDV,102,司執消債更,103,20140317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蔡婉薰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孫景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張菀如
債 務 人 卓盈秀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卓盈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孫景明之債權數額應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分別由相對人即債權人張莞如陳 報債權新台幣(下同)17,100元,並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 還款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8394 號 裁定、債務人開立之本票、退票理由單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相對人即債權人孫景明陳報債權總額2,250,000 元(債 權數額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20萬元、150 萬元),及分 別依各筆債權之利息起息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債務人開立之支票影本4 紙附卷可參;相對人即債權



蔡婉薰經本院通知陳報債權,然其逾申報債權期間而未申 報,故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列計相對人之債權 金額178,000 元。經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相對人蔡婉薰孫景明張菀如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 ,並主張:渠等若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之事實及證據,則該等 債權乃屬不實,應予剔除等語。
三、本院於102 年10月15日通知債務人、異議人及相對人到院調 查,相對人蔡婉薰孫景明張菀如到場,本院行隔離訊問 ,關於債務人與相對人關係為何?雙方何時成立借貸關係? 借貸金額多少?交付借款之方式為何?相對人資金來源?債 務人借款用途?債權證明文件為何?其間有無還款?相對人 張菀如陳述略以:伊配偶從事裝潢工作,以自行經營之工作 室名義接案承作工程,前因債務人配偶陳俊和開設餐廳,伊 配偶承作餐廳之裝潢工程,工程款項25萬元,由債務人與其 配偶開立支票支付,到期後卻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伊並有本 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8934 號支付命令以為執行名義,嗣前 開債務經伊出具名義與債務人於101 年3 月12日成立還款協 議,簽立協議之當日債務人清償3 萬元,自101 年4 月至10 月按月支付7000元,迄後即未再支付,並當庭請求依執行名 義請求債務人違約後之利息。相對人蔡婉薰陳述略以:伊從 事茶葉之販賣,前有第三人持債務人開立之20萬元支票向相 對人換取現金,相對人持有該支票,然該支票於到期日後卻 因存款不足而受退票,伊遂向本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1533 2 號支付命令請求債權金額20萬元暨其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嗣債務人因認為借款金額有疑慮,爰於法定期間聲明異 議,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810 號案件成立調解,債 務人應按月清償2,000 元。相對人孫景明則陳述略以:與債 務人之配偶為朋友關係,由債務人配偶向伊借款,債務人配 偶則以債務人名義開立支票作為保證,借款原因為房地產之 投資,約定利息以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前開與相對人 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說明,債務人則陳其與相對人張菀如不認 識,借款關係係因之前之同居人陳俊和持其支票支付餐廳之 木工工程款;與相對人蔡婉薰也不認識,只知道是同居人的 朋友小羅持其名義開立之支票付帳而形成之債務,之前於10 1 年9 月至102 年3 月間按月清償2,000 元(參照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卷宗第61頁以下);相對人孫景明為同 居人之朋友,也是同居人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因無法支付而 積欠債務。
四、經查:相對人均遵期到院說明債權,關於相對人張菀如之債



權,因已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相對人張菀如 陳報之債權本金金額應確為17,100元無誤,惟關於按執行名 義所載之利息請求權,因相對人未有於本件公告之申、補報 債權期間內即102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前陳報債 權,而本件申、補報債權期間為法院規定之期間,不容任意 變更,是相對人既逾此申補報期間始申報利息債權,如許債 權人再為債權之補報,將有礙更生程序之進行與安定,故自 不得再列入更生債權;相對人蔡婉薰主張其與債務人間於本 院已成立調解,前於本院101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26 號給付 票款案件(即前開101 年度桃簡字第810 號案件)成立之調 解筆錄記載債務人願給付相對人20萬元,自101 年9 月16日 起,按月給付2,000 元,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應准予提列其剩餘債權金額186,000 元;相對人孫景明雖提 出其名下存摺往來明細,主張其98年2 月6 日借款25萬元、 98年8 月11日借款1,485,000 元予債務人,惟仍未說明其餘 借款515,000 元係於何時交付?如何交付?本院爰於102 年 11月15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 日內提出說明到院,嗣相對 人於102 年11月22日提出說明:①借款金額25萬元由伊於98 年1 月9 日匯款244,750 元(已扣除第1 期利息)予債務人 卓盈秀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每月約定利息 為5,250 元,由債務人及第三人陳俊和如存摺所示紀錄按期 繳納利息;②借款金額30萬元由伊於98年1 月21日及22日分 別匯款15萬元予債務人卓盈秀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每月約定利息為4,200 元,由債務人及第三人陳俊 和如存摺所示紀錄按期繳納利息;③借款金額20萬元由伊於 98年8 月5 日以現金20萬元交付予債務人及第三人使用,每 月約定利息為3,000 元,由債務人及第三人陳俊和如存摺所 示紀錄按期繳納利息;④借款金額150 萬元由伊於98年8 月 11日匯款1,485,000 元予債務人卓盈秀,每月約定利息為31 ,500元,由債務人及第三人陳俊和如存摺所示紀錄按期繳納 利息。嗣因債務人無力支付前開約定利息,經與債務人及第 三人協商後,改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提出名下存摺影 本附卷足參。惟查,相對人匯款予債務人之1,485,000 元之 匯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卓盈秀 於103 年1 月16日到院說明,是否為其或第三人陳俊和名下 帳戶之帳號?債務人陳述非其所有,惟是否為第三人所有, 不甚清楚。嗣本院通知相對人名下帳戶所屬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提供前開匯入帳戶為何人所有之資料,該帳戶為第三 人陳春美所有,顯非本件關係人等之名下帳戶,則綜合債務 人及相對人之陳述及相關文件之佐證,本院認為可證雙方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約定利率雖確實存在,可認雙方間確有資 金往來供作借款之因果關係,相對人主張其借予債務人之本 金債權225 萬元款項,除75萬元有前開存摺往來明細佐證其 說,可認其債權之存在應屬真實。就剩餘之150 萬元債權之 存在,因相對人及債務人皆未能提出確有金錢往來借證據以 供法院調查,殊無法認為相對人債權額150 萬元為真正。是 渠等皆提出事證以證明確有資金往來之借貸行為,則債務人 卓盈秀主張確曾向相對人即債權人蔡婉薰孫景明張菀如 為借貸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而本件相對人孫景明之本金及 其利息債權總額應縮減為1,124,568 元,異議人此部分之異 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