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林恆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煥禎
被 告 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玖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玖佰玖拾萬柒仟貳佰柒拾」;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五頁第九、十六行關於「551,404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51,400 」,第十行關於「111,902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900 」,第十一、十六行關於「335,870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55,870 」,第十六、二十行關於「887,274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07,270 」,第十五頁第十九行、第十六頁第十一行關於「9,887,274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907,270 」,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附表:
┌─┬─────────┬───────────────────────────────────┐
│編│項目 │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人民幣 │人民幣以匯率4.5 換算為新臺幣後合│
│ │ │ │ │計新臺幣(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
├─┼─────────┼────────┼─────────┼────────────────┤
│1 │為聯新集團取得15億│30,000,000元 │ │30,000,000元 │
│ │銀行額度依約收取2%│ │ │ │
│ │服務費 │ │ │ │
├─┼─────────┼────────┼─────────┼────────────────┤
│2 │解約金 │ │2,000,000 元 │9,000,000 元(計算式:人民幣2,00│
│ │ │ │ │0,000元×4.5 ) │
├─┼─────────┼────────┼─────────┼────────────────┤
│3 │5 月份薪資 │137,700元 │44,000元 │335,700 元(計算式:137,700 元+ │
│ │ │ │ │人民幣44,000元×4.5 ) │
├─┼─────────┼────────┼─────────┼────────────────┤
│4 │5 月份房屋津貼 │ │17,300元 │77,850元(計算式:人民幣17,300元│
│ │ │ │ │×4.5 ) │
├─┼─────────┼────────┼─────────┼────────────────┤
│5 │6 月份薪資(自100 │45,900元(計算式│14,667元(計算式:│111,900 元(計算式:45,900元+ 人│
│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37,700 元×10│44,000元×10日÷30│民幣14,667元×4.5 ,四捨五入至整│
│ │10日) │日÷30日) │日,四捨五入至整位│位數) │
│ │ │ │數) │ │
├─┼─────────┼────────┼─────────┼────────────────┤
│6 │6 月份房屋津貼(自│ │5,767 元(計算式:│25,950元(計算式:人民幣5,767 元│
│ │100 年6 月1 日至同│ │17,300元×10日÷30│×4.5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
│ │年月10日) │ │日,四捨五入至整位│ │
│ │ │ │數) │ │
├─┼─────────┼────────┼─────────┼────────────────┤
│7 │差旅費 │355,870元 │ │355,87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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