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莊英釗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張秀玫(莊昭典、莊育賞、莊英鎮之承當訴訟人)
莊育風
莊育榮
莊忠吉
莊訓鐘
莊訓炳
莊育雲
莊啟苧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莊英孝
被 告 吳發煇
訴訟代理人 林永崧
被 告 羅金龍
莊英俊
莊育康(兼莊英鏞、莊英勛、莊英斌、莊江滿妹、
潘碧雲
莊政雄
莊英鎮
莊慧美
莊育維
受 告知 人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文堉
受 告知 人 謝淑珍
徐雅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崧
吳發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十二行中關於「依附表所示」記載,應更正為「依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關於附表部分有附表一至三,主 文欄第1 項第22行(即判決書第3 頁第1 行)所載「附表」 應為「附表一」,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漏繕「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