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武雄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呂秀春
呂秀玉
呂秋香
呂秋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3 年
2 月5 日101 年度訴字第1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87,705 元【就原判決主
文第1 項部分核定為238,328 元;就原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核定為249,377 元《自102 年1 月22日起計至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日即103 年2 月27日止,共計1 年1 個月又5 日,而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每人每月4,735 元:則4,735 元x4人x (13又5/30)個月=249,377 元》。上開第1 、2 項共計:238,328+249,377 =487,705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9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