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戊○○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李榮造
鄭蘋蘋
何增宋
張亦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莊禛祥
林義騰
潘森榮
賴進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三 元、乙○○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長子周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學途經基隆市七堵區○○○路二一三號 前,遭酒醉違規超速超越雙黃線並闖紅燈之砂石車司機陳德宏,駕車號FV—九 一三號之曳引車衝撞後故意碾過而死亡。在場處理事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 警,竟未對肇事司機作酒精濃度及藥物測驗,故意破壞車禍現場,調換周棟之安 全帽,並未聯絡刑警到場協助蒐證工作,致未拍攝撞擊點,且自事件發生後延宕 一百五十分鐘始通知原告,幫助兇手湮滅殺人罪證;另上開員警明知兇手陳德宏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於死,竟未吊銷兇手駕駛執照,且於接獲行 車事故鑑定結果後延宕三個多月,始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 基隆監理站吊銷兇手駕駛執照,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員警顯有違反內政 部警政署頒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實務」、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六 條規定之違法疏失,基隆市警察局顯未善盡對所屬警員督導之責。
二、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藉口基隆市警察局未隨案吊扣兇手陳德宏之駕駛執照, 不知添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添誠公司)肇禍為由,竟違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條規 定及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路八十七字第五三一五函囑意旨,分別於八 十八年三、四、五、六、七月份,核准添誠公司車輛過戶至駿逸交通公司,使原 告因添誠公司脫產完畢而尚有五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無從受償。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請求吊銷兇手駕照避免再 度危害他人,該站竟稱本案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據以吊銷,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
四、按肇禍之曳引車屬大貨車之一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十五項之規 定及交通部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交路(八0)字第一四四二四號函令意旨,應裝 置「防止捲入裝置」配備並經檢驗或覆驗合格後,始准核發車輛牌照,然交通部 公路局竟於同年六月六日另函知各監理站,任意解釋謂:曳引車之軸距較短,無 需裝置防止捲入裝備,而台北區監理站亦明知系爭車號FV—九一三號曳引車無 裝置防止捲入裝備之情形下,竟檢驗不實,使該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順利 獲核發牌照,並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違規衝撞原告之子周棟後,致周棟人車捲入 該曳引車之油箱底而死亡。
五、被告等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渠等於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而 有前開不法之執行職務行為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均為肇致被害人周棟死亡 之共同原因,有行為關連之共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原告係被害人之父母, 爰依國家賠償第二條第二項前、後段、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向各被告請求應連帶負包括喪葬費、扶養費用、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 等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並已依循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等 請求,竟均遭被告等拒絕賠償,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提起本訴。叁、證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及交通部公路局回執影本各一份、基隆市警察局 拒絕賠償理由書、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函影本各一件、監察院函影本、交 通部函影本各二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函影本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基隆市警察局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自認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受有損害,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提起本訴, 其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消滅時效。
(二)七堵派出所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並無故意或不法行為。(三)原告之子周棟死亡乃因砂石車司機陳德宏業務過失所致,與被告員警依法處理 交通事故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貳、交通部公路局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二、陳述:交通部公路局解釋「曳引車軸距較短,無需裝置防止捲入裝備」乃依八十
年六月六日監八0—四一四—一—二一三號函辦理,認曳引車之軸距及後懸均較 一般貨車為短,應無必要裝置防止捲入裝置,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未規定曳引 車需加裝防捲入裝置,況被害人周棟是否係因捲入本件系爭曳引車之油箱底部尚 待查明,本局前開解釋乃依法行政,無不法侵害行為,亦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欠 缺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函二份、拒絕賠償理由書、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站 函影本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叁、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藉口警員未送吊照通知單,不 知添誠公司肇事為由,違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條相關規定,核准添誠公司肇事後 將所有車輛移轉至駿逸交通公司脫產,致原告無從求償云云,本所就此事並無 任何違法不當可言,已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認定。(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基隆監理站請求吊銷兇手駕照避免再度 危害他人,該站竟稱本案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據以吊銷,繼續核准添誠公 司脫產,逃避賠償責任云云,按本所基隆監理站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九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理,且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肇事者陳德宏刑事責 任後,於收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開違規單當日,即吊銷肇事者之駕照, 並無不當,況駕照吊銷與否與汽車過戶行為無關,核准汽車過戶除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事由外,於審核相關證件無誤 後,即應准許辦理過戶,鈞院雖曾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基院政民執全慎一八 七字第二四五五號函囑辦理系爭車號FV—九一三號曳引車之查封登記,但並 未就添誠公司其他車輛查封登記,基隆監理站辦理車輛異動,於法並無不合。(三)本所依交通部公路局八十年六月六日監八0—四一四—一—二一三號函令,就 曳引車未要求加裝防捲入裝置即核發牌照,乃依法辦理,況被害人並非引捲入 油箱底而死亡。
三、證據: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基隆監理站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周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遭違規超越雙黃線之砂石 車司機陳德宏駕車號FV—九一三號之曳引車衝撞後碾過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之 事實,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原告就系爭車禍被害人死亡向肇事人陳德宏 及其僱用人添誠公司請求訴訟中,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就本件車禍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民事判決認定之數額,參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民事判決即明。原告既就相同之數額,再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可知本件原告請 求應否准許,端在於:被告基隆市警察局所屬公務員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諸項 處置,是否有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未規定曳
引車應裝置防止捲入裝備,是否屬未盡行政監督權限之不作為而構成國家賠償責 任;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就核發系爭車號FV—九一三號之曳引車牌照 ,就事故發生後未依原告請求吊銷訴外人陳德宏駕照,又核准訴外人添誠公司將 車輛登記名義變更予駿逸交通公司之事實,是否構成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 務,並與周棟死亡結果間,同與肇事司機陳德宏之肇事責任,具有客觀之關聯性 ,而需負連帶責任。
二、查本件車禍被害人周棟之死亡時間,雖係遭直接加害人陳德宏所駕駛之曳引車撞 及時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之後近十三小時,然係受撞及顱 底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致因顱內出血、創傷性血氣胸急救無效不治 死亡,別無其他致死原因,有前開本件車禍相關刑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屬行政作為或不作為構成死因之聯立、死因之共同、死因 之連合,本即難認被告就周棟之死亡,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乃以如前 述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未盡行政監督權限之不作為及 積極阻止肇事者之僱用人脫產等情事,與致被害人死亡有客觀的關聯性,惟按構 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除共謀、意思共同當然屬之外, 固於有客觀關聯性的「共同」亦屬之,但此所謂客觀的共同關聯性,是從客觀的 觀察複數行為,從行為乃至損害發生之一連串經過,由社會的整體觀念,可評價 為一個行為,即具有適切之一體性,或者,對於損害發生之結果,有強的加工, 造成一個損害之情形,又依現代之理論,在合理的範圍內,固亦包括異時之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僅空言主張有行為關聯之共同,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 行為有何與直接加害人之上述加害行為有時間及場所的客觀關聯性,更難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進而言之,即使不論上述行為之客觀關聯性不符合,就原告強烈主張被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個別國家賠償構成要件,亦不符合,分別說明如左:(一)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警察局所屬警員故意破壞車禍現場、調換安全帽,以幫助 訴外人即肇事司機陳德宏湮滅殺人罪證,並遲誤向原告通知訴外人周棟車禍死 亡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監察院函影本所附之調查意見:「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後,旋即通報該分局七堵派 出所派員警處理,並於查明死者身分後立即通知家屬,尚無延誤,且於肇事現 場經交通隊勘查完成繪製草圖並照相後,依規定應清除現場,撤銷管制,恢復 交通,惟因當日天雨,致無法噴漆;於清除現場時,將被害人之車輛移至路旁 ,肇事者之車輛則因過於龐大,乃移至離肇事地點約五十公尺處之七堵公車處 。故被害人家屬於當日十六時許趕到現場時,現場已清理完竣,乃屬實情,並 無破壞現場之情事」所示,被告基隆市警察局員警並無上揭原告所指訴之破壞 車禍現場、幫助肇事司機陳德宏湮滅罪證及遲誤向原告通知周棟死亡之事實, 原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正。(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指公務員所怠於應執行之職務,因國家賠償 乃具體責任,並非泛指一切國家對於人民應負之廣泛、抽象的保護、照養職能 與任務均屬之,毋寧係指公務員依法律明文之規定,對特定之人或可得特定之 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至特定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而言,且此作為義務以保護人民特定或可 得特定之人之利益為目的而存在始可,單純獲有反射利益者,則不得主張機關 有作為義務,如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然若 公務員非依法律規定有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 量餘地時,縱公務員所執行該職務未盡完全阻絕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受損害,仍 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四六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警察局未對肇事司機陳德宏進行酒精濃度及藥物測驗, 未聯絡刑警到場協助蒐證工作,違反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實務」規定,屬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依原告所提上揭監察院函,就本件 車禍基隆市警察局員警處置措施之調查意見顯示,固指出被告基隆市警察局 警員確實未聯絡刑警到場協助蒐證工作,亦未對肇事司機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然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實務」之規定,雖要求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 警應使用酒精測試器測試肇事者酒精含量,並遇現場有人死亡時,應通知刑 事單位,但此等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之職務義務,其目的乃於事故發生後,為 調查肇事者肇事與酒後駕車有無關聯,並藉助刑事單位員警訴追刑事犯罪之 蒐證專業性,以追究其肇事責任並保全證據之公益目的,然並非目的在於預 防或保護特定或可得特定之第三人免於因他人飲酒肇事受害,現實上亦不可 能藉此達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基隆市警察局之警員於本件系爭車禍處理 中未對肇事司機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亦未通知刑事單位到場蒐證,難認有怠 於執行令本件車禍特定受害人周棟免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死之職務,原告此部 分主張洵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於系爭車禍現場處理時,未拍攝車禍撞擊點 而有怠於職務之事實,按警察職務之執行,本有所謂「便宜原則」之適用, 即掌有視情況而見機行事之裁量餘地。因此,除非本件系爭車禍現場蒐證之 必要性,已達非就車禍撞擊點拍攝照片不能釐清肇事原因之情況,亦即已無 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否則被告員警在本件車禍事故之蒐證上,仍有依其判斷 選擇認與肇事原因相關之必要範圍予以拍照之裁量餘地,原告就其主張既未 舉證證明上述不作為裁量空間已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怠於執行職務 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所為解釋函令、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 所於核發牌照、定期檢驗時,未規定或要求曳引車應裝置防止捲入裝備始准 核發牌照,致系爭肇事車輛未置該裝備,使訴外人周棟被捲入油箱底下死亡 乙節,惟查系爭車禍被害人致死原因已如前述,未有遭肇事車輛捲入之證據 ,本難認與未裝置防止捲入裝置有關,且按關於怠於執行職務中行政監督權 限不作為理由之國家賠償責任,是指國家因應科技知識之發展,國家經濟、 人民負擔等考量,依社會通念客觀的考量,確信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有受損 害之危險性,非課予行政監督權作為不可時,該管機關始有無不作為之裁量 餘地,例如未曾發生地震地區之建築,僅規定較低之防震基準,曾發生地震 地區,根據歷史紀錄,僅規定最低限度防震標準,均屬行政裁量範圍,不能
要求主管機關為百分之百之防震行政監督規定,又如以現在醫學知識與技術 而言,捐血、輸血前須為愛滋病篩檢之行政監督規定之作為,主管機關無不 作為裁量之餘地,然在五十年前之醫學知識及篩檢技術,不可能要求防患要 求輸血、捐血者須為愛滋病篩檢。同理,交通主管機關亦無從以耗費國家社 會、人民過重成本或阻礙交通、經濟發展之代價,而擔負要求所有車輛具備 百分之百損害防止措施之行政監督義務,只要在交通法規上有給予交通工具 使用者,人民有損害預測可能性,迴避損害可能性,即應認屬主管機關行政 裁量權之範圍,人民不能動輒以自由、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即謂係因國家 有行政監督權限不作為所致,而請求國家賠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 條第十五項及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四項規定大貨車及拖車在申請牌照或定期 檢驗時,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 規定,為檢驗項目之一,另依同規則第二條規定可知,貨車、拖車及曳引車 分屬不同車種,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身並未要求曳引車必須裝置防止捲入 裝置,則於原告未能證明不屬主管機關行政監督權無不作為裁量之事項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基於車種特性、裝置成本及交通發展之立場,以曳引車之軸距 及後懸均較一般貨車為短,裁量尚應無規定列入裝置防止捲入之必要,於八 十年六月六日作成之監八0—四一四—一—二一三號函解釋,乃本於主管機 關在法令限制之裁量餘地範圍所為之合法裁量,並無行政監督權限不作為而 怠於執行職務之問題。同理,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未要求系爭肇事 曳引車裝置防止捲入裝備即予核發牌照,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職務措施,亦無 任何逾越權限、濫用權力、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 情事,原告自行解釋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中曳引車應屬大貨車之一種,雖 基於其痛失愛子之立場而認肇事曳引車種亦應加裝防捲入裝置,以免憾事再 生,情雖可憫,然因認被告等即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乙節,實屬誤會,此 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三)再按國家賠償法上所謂違背對於第三人依法應執行之職務,而構成違法執行職 務者,須該應執行之職務義務係為第三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該職務作為之目 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如職務義務僅在維持機關內部秩序或保護 社會公益為目的者,縱其職務義務之違背,多少亦造成第三人之不利,仍非所 謂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著 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違反公路法第四十 六條之規定,違法核准訴外人添誠公司將其車輛過戶訴外人駿逸公司,違背公 務員對於車禍肇事受害者應執行職務等情,按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 、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公路法第四十六 條固定有明文,而汽車運輸業發生重大行車事故,因車輛過戶買賣屬增減資產 之一種,公路主管機關得依上開規定,衡量發生事故傷亡、財損之嚴重程度, 作為業者申請車輛過戶異動准駁之參考,以避免汽車運輸業發生交通事故後, 利用出賣車輛脫產方式逃避責任方式,雖亦經交通部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交路八十七字第五三一五函令各級政府公路法主管機關辦理,有原告提出之該 函令影本一份為證,然公路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三條規定,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此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自非適用上開交通部函令有關公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核准車輛過戶事件之主管機關,其並無因訴外人添誠公司發生重大行車事故准 駁業者申請車輛過戶異動之職務義務,自屬當然,況此函令解釋之意旨雖帶有 避免汽車運輸業發生交通事故後,利用出賣車輛脫產方式逃避責任之目的,然 事故受害人因此等禁止汽車運輸業脫產逃避責任之措施,而得增益其得償範圍 ,亦僅屬反射利益之問題,並非藉此直接賦予公路主管機關擔保特定或可得特 定之交通事故受害人受償利益之職務義務,此由該函令解釋此項准駁參考依據 強調係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立場即可得知。況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事故發生 後,為保全其損害賠償之債權受償,本應注意肇事者之僱用人之財產變動狀況 ,然其除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將肇事者之僱用人即添誠公司所有之 系爭肇事車輛及HB—七五號曳引車斗一台辦理查封登記,有被告提出之本院 函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基隆監理所辦理查封登記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外,別 無其他對於添誠公司防止脫產之保全債權作為,何得以其自疏未保全權利措施 之疏忽,強令主管機關擔保原告受償之反射利益?是故,即令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北區監理所係適用公路法第四十六條准駁車輛過戶之主管機關,其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後,仍准許肇事司機所屬之添誠公司車輛過戶予駿逸公司之申請, 亦難認有何國家賠償法上不法執行職務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未依原告請求,於事 發後隨即吊銷肇事司機陳德宏駕照之事實,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一條雖有明文,而此項職務義務之目的,固有處罰肇事之汽車駕駛人,並 防止其繼續駕駛,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目的,但本件訴外人周棟既 已因訴外人陳德宏駕車肇事死亡,其後吊銷駕駛執照之措施,亦僅在防止陳德 宏繼續駕駛致生危害於其他道路交通駕駛或行人,與訴外人周棟之死亡並無因 果關係存在,是本部分原告之主張,仍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均未 符合,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李木貴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B 書記官 楊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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