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806號
原 告 李效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明霞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將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登載於新聞紙(海外版),並將新聞紙陳報本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 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 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 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 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 之,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1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業因不知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而經聲請本院准對被 告公示送達。現本院已經定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 15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自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命原告將此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應送達被告之起訴 狀繕本登載於新聞紙(海外版),並將該新聞紙陳報本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