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72號
TYDM,99,易,372,201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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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鴻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連吉村
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鴻連吉村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詹世鴻處有期徒刑伍年,連吉村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緣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為整修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 「桃園水利大樓」(該址原由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先後出 租予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董事長陳金隆、該公司 承租使用,該等承租人在該址作為「南華觀光大飯店」使用 ),於民國93年9 月14日辦理「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 、設計及監造委託服務」案服務資格標開標,並於同年10月 20日辦理評選議價,由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以本工程案決算 發包工作費之5 %得標,並於同年11月10日與水利會簽訂設 計監造契約即「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 」,而依該契約所包含之「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 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補充說明書」第四點、第五點,上開 設計監造契約極為注重提送文件之品質並要求預算書之成果 符合契約要求,再依上開契約所包含之「桃園水利大樓整修 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服務說明書」三㈠規劃部分需勘 查大樓現況並依據現有法令規定及符合營運需求和經濟效益 做整體規劃,而㈨工程監造部分,要求負責人詹世鴻履行: ⑴應派遣適當之工程人員及人數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 廠商履約。⑶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⑸督 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⑺履約進度及 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等義務甚詳。詎詹世鴻為圖己之不法利 益,於編製工程預算書時浮濫編列機電工程部分之金額,例 如工程項次H-1 (三)所示匯流排槽工程之工程總額在新台 幣(下同)9,736,715 元以上(按錦順公司與臺灣省桃園農 田水利會訂立之合約價為9,736,715 元,預算金額在此之上 ),實際上下開錦順營造股份公司下包予萬昌電器有限公司 含稅之合約價僅850 萬元;又如桃園水利大樓之現場僅須施



作各1900米長度之電力、弱電電纜線槽(二者共3800米), 竟在工程項次H-5 (一)1 之電力電纜線槽、(二)1 之弱 電電纜線槽設計長度各3665米合計7330米;又如錦順公司施 作之工程項次H-2 (一)9 矩陣式影音伺服錄影主機係南韓 SAMSUNG 品牌,價值僅約1,814,574 元,然詹世鴻在預算書 中竟編列3,990,000 元;又如錦順公司之下包商琦普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項次H-2 之承攬價共為760 萬元,詹 世鴻竟在此工程項次下編列共計15,129,060元;又如錦順公 司之下包商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銷售項次H-4 (五)1 之 箱型多翼式風機、4 之誘導式風機之價格每台各為48,033元 、4,446 元,其銷售箱型多翼式風機4 台、誘導式風機58台 ,本共計506,000 元,該公司並願以未含稅450,000 元銷售 ,而詹世鴻設計之箱型多翼式風機每台單價竟高達110,000 元、誘導式風機每台單價高達22,500元,該二風機各4 台、 58台,共計高達1,745,000 元;且詹世鴻亦為圖己之不法利 益,而在預算書編製時,刻意綁死規格,例如國內生產工程 項次H-1 (一)(f )2 、3 之高壓全模鑄式變壓器之大廠 所生產之同規格高壓全模鑄式變壓器之噪音值均大於45dB甚 多,且無所謂GENELECF1 認證,其竟在預算書中規定上開項 次之高壓全模鑄式變壓器之噪音值須小於等於45dB且符合 GENELEC F1 認證。詹世鴻於95年初之1 月間(詹世鴻曾於 90年間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3年7 月28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該判決於93年9 月2 日確定 ,詹世鴻於本件係屬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應由檢察官聲請 將其之緩刑宣告撤銷)將編製完成之工程預算書圖送交臺灣 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審查後,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於95年2 月17日辦理「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案(下稱本案,分為 土木工程及機電工程2 部分)公開招標,同年3 月14日由錦 順公司以1 億9,790 萬元得標,並預計於95年12月27日完工 。詎料,詹世鴻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委任處理監造業務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除收受錦順公司負責人 連吉村回扣100 萬元,因此與連吉村共同形成為己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由詹世鴻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藉此掩護連 吉村負責之錦順公司施工之明顯且重大之瑕疵,再於第一期 至第七期工程估驗款審核時故意放水,致生損害於臺灣省桃 園農田水利會之利益:(一)甲級營造廠錦順公司依招標公 告資料須與甲級水電承裝業共同承攬本案,惟錦順公司得標 後,共同承攬廠商廣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泉公司)負責 人黃大科發現機電工程有指定特定產品情形,難以承作而退 出,且錦順公司連吉村亦察覺詹世鴻有將營造成本壓低,其



他部分(即機電工程部分)拉高情事,錦順公司面臨開工在 即,卻無機電廠商願意承作本案之窘境,遂向詹世鴻尋覓合 作之機電廠商,適詹世鴻於設計本案工程預算書圖之際,本 即欲獲取機電工程浮編之不法利益,遂向錦順公司連吉村提 議將本案機電工程由其實際負責之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祥禾公司)承作,惟詹世鴻明知其本身係設計監造商, 為切實履行其監督、查證本案承攬廠商履約、品質管理之上 開設計監造契約之義務,其不得再實際承作工程,且祥禾公 司亦非屬甲級水電承裝業而資格不符,竟夥同錦順公司負責 人連吉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形式上由具甲級水電承裝業 資格之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與錦順公司 簽訂機電工程共同承攬契約(未經陳報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 會核准),而中升公司僅負責施工管理,實際上所有機電材 料之訂購及施作均發交下包,並由祥禾公司以中升公司下包 廠商名義負責實際承作,惟中升公司嗣後因與詹世鴻發生借 牌費用之爭議故乃退出,祥禾公司堂而皇之以中升公司履約 保證廠商之名義,承接所有中升公司機電工程,詹世鴻復引 介不知情之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地電工店公司 )借牌充當甲級水電承裝業者接續廣泉公司,而與錦順公司 簽訂機電工程共同承攬契約,經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於96 年4 月2 日核准,惟天地電工店公司遲遲未能進場施工,遂 與錦順公司解除機電工程共同承攬契約,詹世鴻連吉村竟 罔顧契約規範,任令詹世鴻掌控之祥禾公司施作機電工程, 致詹世鴻得以身兼監造及承包商而實際承作本案機電工程。 (二)詹世鴻復明知劉美玲並無機電工程現場監工能力,且 劉美玲僅到場開會及參與現場工地勘驗而已,竟於96年7 月 2 日檢附劉美玲簡歷發函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陳報劉美玲 為機電監造人員,同使監造機制蕩然無存。詹世鴻連吉村 即共同以不實估驗之方式,由錦順公司向不知情之臺灣省桃 園農田水利會先後接續領取七期之工期估驗款,共計8,068 萬4,759 元。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嗣後因機電工程下包商 未領得錦順公司應付之工程款、祥禾公司以詹世鴻建築師事 務所開出之付款支票退票等原因而陳情,始發現上開不法情 事,除報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外,並另行公開 議價委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於98年5 月18日至19日就本案 機電工程開工迄今之工程施作之電氣設備、弱電及中央監控 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空調及電梯設備等機電工程 項目進行估驗,經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結果認有如 附表所示多項施作不實(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結算金額應僅 為3,333 萬5,342 元,附表則僅就機電工程有明顯且重大瑕



疵處表列之),即詹世鴻為護航連吉村之錦順公司與己之祥 禾公司而監造不實,並護航錦順公司於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 估驗款之請款(第七期工程估驗款於96年7 月24日請領), 致違背受託義務,直接致生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約4,734 萬9,417 元之財產損失,「桃園水利大樓」並因錦順公司之 上開施作不實,至今尚未整修完畢而尚無從利用之,因而至 少蒙受相當於231,000,000 元租金利益之重大損失。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僅以本院用以認定事實之證據為限,未為本 院採為證據者,茲不贅述)
一、按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同理,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後 ,法院所為羈押訊問、本案起訴繫屬法院後,於準備程序或 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 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亦得 為證據。故本案被告連吉村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被告連吉村亦於本院審理中接受 被告詹世鴻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被告詹世鴻之反對詰問權已 獲確保,是被告連吉村於偵查中所述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詹世鴻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連吉村於偵查中所述不具證據 能力,並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 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 證人黃大科、苗為國、陳鎗泉林百鴻陳顯華李健勝、 吳佳蓉均經本院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之檢察官偵訊 證詞不但具證據能力,亦已完足調查之程序,是被告詹世鴻 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黃大科、苗為國、陳鎗泉林百鴻、陳 顯華、李健勝、吳佳蓉之偵訊證詞不具證據能力,被告連吉 村及其辯護人辯稱苗為國、陳鎗泉之偵訊證詞不具證據能力 ,並無可採。又證人李健勝97年9 月9 日之調查筆錄、證人 苗為國98年3 月23日之調查筆錄,已據該二人於偵查時同意 引為偵查證詞,且檢察官復就於各該偵訊期日為詳細之訊問 ,並非泛泛引為偵查證詞,是其等上開調查筆錄已成為偵訊 筆錄之一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詹世鴻及其辯護人辯稱



該二人之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三、被告詹世鴻及其辯護人辯稱在錦順公司扣得之轉帳傳票、日 記帳等文書不具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且 被告詹世鴻及其辯護人亦無舉證在錦順公司扣得之轉帳傳票 、日記帳等文書有經竄改或偽造、變造之情形,是錦順公司 之從業人員在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轉帳傳票、日記帳等 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除上開所述外,本院用以認定事實之下開證人之調查證詞,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五、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進行本件查驗前之98年5 月14日經臺灣 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召集包括被告詹世鴻本人及錦順公司之代 表林文憲到場而達成日後進行數量清點之程序之結論,高雄 市電機技師公會之立場客觀超然,亦且顯示被告二人均同意 本件交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再就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錦順公司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1條 第3 款規定「廠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 分工程停工,…;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 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 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 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 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本件就機電部分之施作是否 符合契約規範,既存有重大爭議,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依上開契約規定,在對錦順公司通知終止解約後,經由公開 程序議價而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取得查驗資格後,再會同 各方進行查驗前之程序會議,再依循程序會議之結論,由高 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進行專業查驗,其查驗之程序公正超然無 虞,是經查驗後,由該公會出具查驗報告書,自具證據能力 。況本院亦經依職權傳喚該公會所輪派負責查驗本件之電機



技師高銘林、吳慶雄陳榮進楊維楨張政雄到庭,就其 等查驗之經過及結果作證,是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查驗報 告書亦已經該等證人到庭詰問屬實,是該查驗報告書具證據 能力,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該查驗報告書不具證據能 力,委無可採。
六、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遭他人偽造或變造,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連吉村固自承其負責之錦順公司得標本案工程之施 作,被告詹世鴻固自承其之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本案工程之設 計監造,然均矢口否認犯行。⑴被告連吉村與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連吉村絕送詹世鴻100 萬元回扣,蓋證人陳鎗泉與被 告連吉村連敏華有訴訟,其懷恨在心,證述不實,證人林 百鴻則對該100 萬元之性質前後說詞反覆不一,詹世鴻建築 師事務所之林淑娟亦否認有收到此100 萬元;被告連吉村係 在共同承攬人廣泉公司退出之情況下,在限時完工壓力下, 不得已求助詹世鴻推薦機電承商,被告連吉村不知祥禾公司 為詹世鴻實際操控,亦不知祥禾公司擔任中升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被告連吉村不可能與詹世鴻有共同背信之犯意,且專 業分包為工程實際常見且必然之事,又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 會所發包之本案工程有綁標之嫌,其形式上將佔大部分金額 之機電廠商列為聯合承攬人,卻不將之列為契約當事人,反 而將只佔小部分金額之土木廠商即錦順列為契約當事人,致 錦順公司所負契約責任遠遠超過實際上負責施工之範圍及所 能獲得之工程利益,且錦順公司先後找中升公司、天地電工 店公司簽約施作機電部分,係為完成契約標的而為,並非為 了背信之犯罪意圖;本件專業分包予中升公司,嗣由連帶保 證廠商祥禾公司施工,並不違法;依到庭之臺灣省桃園農田 水利會之職員證稱本件於估驗請款時有至現場核對數量且是 實作實算,證人詹世鴻劉福財亦稱係依照數量與單價複核 ,無浮報施工數量申請估驗款之情形;又查驗與驗收係不同 之概念,又依民法及契約規定工程查驗只涉瑕疵修正,無關 工程款應據實數量或總價計算等問題,是臺灣省桃園農田水 利會委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本件查驗不合工程進行中 查驗只能涉及瑕疵修正,無關工程款應據實數量或總價計算



之合約規定及民法精神,又工程未全部完工,臺灣省桃園農 田水利會未付清所有工程款,錦順公司何能向廠商取得出廠 證明?又何能在無法無電下,進行功能測試?高雄市電機技 師公會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驗收之受任人,非所謂公正 之鑑定人,查驗報告偏頗,況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亦非錦順 公司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共同委託之公正鑑定人,高雄 市電機技師公會以查驗之名而行驗收之實,偽裝成中立,而 為不實之報告;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在現場無水無電、欠缺 照明之狀況下,根本不可能清點系爭龐大之施工數量;臺灣 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故意對電機技師楊維楨隱瞞契約規範與實 際施工之規格,電機技師高銘林則於法院作證時指鹿為馬、 欺騙法院,錦順公司所裝設之避雷針符合契約規範,又電機 技師陳榮進所證與證人謝溪洲所證不符,以證人謝溪洲所證 符合專業,可見查驗技師陳榮進之專業不足;本案被質疑被 綁標最嚴重處在機電部分,故最初設計者盧炳勳之證詞顯無 信用性,盧炳勳自稱從未看過送審型錄,如何認定未依圖說 施作;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對於完工之工項應依契約所載 價格給付價款,而非依所謂實作數量計價,錦順公司所請領 第一期至第七期估驗款均依此原則,係錦順公司有權請領者 ,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背信云云。被告詹世鴻及其辯護 人辯稱:本件機電工程之空調部分,僅須與規範所須之同等 品即可進場施作,並無綁標情事,本件機電部分並非被告詹 世鴻設計而係盧炳勳設計,故其對於機電部分並無綁標之情 ;被告詹世鴻並無收受連吉村二百萬元,證人陳鎗泉與被告 詹世鴻有仇怨,其證詞不可信,證人陳顯華則僅聽林百鴻說 而已,證人吳佳蓉於審理時證稱其交付一百萬元予林百鴻, 交付地點並非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證人林百鴻前後證詞矛 盾不一,證人連吉村證稱會交付林百鴻一百萬元是因為林百 鴻影射詹世鴻向其要錢,可見被告詹世鴻無收取回扣;被告 詹世鴻對於工程計價均有核實並辦理追加減帳,由多次之變 更設計即可知之,本件電機技師之查驗並非鑑定,僅係臺灣 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驗收所作之報告 ,本件第八期工程未完工,且機電工程亦未完工,電機技師 僅因未經測試、未給予出廠證明即認本件有價差達四千餘萬 元,然本件工程若有順利完工並經測試,且提供出廠證明後 ,工程之計價尚須辦理追加減帳,故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 驗報告不足以認定被告詹世鴻有未核實監造之情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連吉村之供詞、證詞
⑴被告(依上說明,其之該項供詞僅用於證明己身犯行,然對



被告詹世鴻無證據能力)連吉村於97年8 月15日調查時供稱 :當時有位材料供應商林百鴻主動到我公司表示,你已得標 水利會的工程,要跟我「借」500 萬元,但我向他表示,我 並不認識他為何要借錢給他,他即表示,我做這一行的,應 該知道他的來意及借錢的意思,這時我就知道他是要來向我 索取回扣.但因我當時沒錢,我只答應給100 萬元,之後就 至銀行領現金交付給他,我公司的會計問我應如何記帳,我 知道林百鴻有可能是代表詹世鴻建築師出面,而且我也知道 這筆錢一定拿不回來,所以我就指示會計在帳簿上記載會計 科目「交際費」、摘要「詹世鴻建築師」,該傳票即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縣○○○於○○○○○○號「4-1 」,扣押物名 稱「會計憑證」之95年4 月14日轉帳傳票。有關機電分包部 分,我透過詹世鴻建築師介紹一個桃園市的中升水電公司, 後來我發現中升水電公司有問題,所以由祥禾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擔任機電工程的連帶保證人,後來我才知道祥禾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與詹世鴻建築師有很密切的關係。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縣○○○00○0 ○00○○○○○號「4 -3」,扣押物名 稱「93、94、95年度日記帳乙冊」,該等日記帳第149 頁中 ,95年11月16日記載會計科目「暫付款」、摘要「詹世鴻借 款」、借方金額「1,500,000 」,該筆金額是詹世鴻以機電 廠商中升公司名義預借工程款,並由詹世鴻見證,至於為何 帳載詹世鴻借款,係因為中升公司是詹世鴻介紹的,所以我 就把帳掛在詹世鴻上面。就其提供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之祥禾公司承攬機電總價一覽表(見96年度他字第2457 號卷二第37頁)記載,祥禾公司迄97年1 月15日製表日已向 錦順公司超領5,893,165 元,這是因當時祥禾公司開口先行 借支500 餘萬元供其周轉之故,因我知道祥禾公司與詹世鴻 建築師關係密切,且詹世鴻是本案工程的監造人,我為求工 程進行順利,且因有工程款供擔保,所以我不怕錢拿不回來 等語。
⑵證人即被告連吉村又於97年8 月15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有位 材料供應商林百鴻到我公司表示,我已得標水利會的工程, 要跟我「借」500 萬元,但我向他表示,我並不認識他為何 要借錢給他,他即表示,我做這一行的,應該知道他的來意 及借錢的意思,這時我就知道他是要向我索取回扣,但因我 當時沒錢,我只答應給100 萬元,之後就至銀行領現金給他 ,我公司的會計問我應如何記帳,我知道林百鴻有可能是代 表詹世鴻建築師出面,而且我也知道這筆錢一定拿不回來, 所以我就指示會計在帳簿上記載會計科目「交際款」、摘要 「詹世鴻建築師」,我們認為林百鴻詹世鴻有關,林百鴻



還說這案子的很多材料都是他提供給詹世鴻的,林百鴻本身 雖然只是賣油漆的,但是很多材料,他都能弄得到,並介紹 予建築師,檢察官只要去追查這一百萬的流向是否流向詹世 鴻那邊去,就知道了,因當時一百萬是在農民銀行領硯金, 是由我媳婦(連吳佳蓉)領給他的,且林百鴻有寫借據,但 是沒寫還錢的時間,我一開始就已經知道,這是要不回來的 。且依我經驗,錢不借他的話,我知道他是代表詹世鴻的, 我們以後工作會很難做,且建築師要索取回扣,也不可能自 已出面。因為我聽他談話的語氣內容,知道他是代表詹世鴻 ,因憑當時對話內容及語氣,及我四十多年的工作經驗,我 很有把握,他是代表唐世鴻來向我「借錢」(回扣),所以 ,我才記載交際費,因為判斷要不回來了,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縣○○○於○○○○○○號「4-1 」,扣押物名稱「會計 憑證」之95年4 月14日轉帳傳票就是我前述交付林百鴻的 100 萬元之記載。有關機電部分,我透過詹世鴻建築師介紹 一個桃園市的中升水電公司,後來我發現中升水電公司有問 題,所以由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任機電工程的連帶保證 人,後來我才知道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詹世鴻建築師有 很密切的關係。很密切的關係。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 00○0 ○00○○○○○號「4 -3」,扣押物名稱「93、94、 95年度日記帳乙冊」,該等日記帳第149 頁中,95年11月16 日記載會計科目「暫付款」、摘要「詹世鴻借款」、借方金 額「1,500,000 」,該筆金額是詹世鴻以機電廠商中升公司 名義預借工程款,並由詹世鴻見證,至於為何帳載詹世鴻借 款,係因為中升公司是詹世鴻介紹的,所以我就把帳掛在詹 世鴻上面。就其提供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祥禾公司 承攬機電總價一覽表(見96年度他字第2457號卷二第37頁) 記載,祥禾公司迄97年1 月15日製表日已向錦順公司超領 5,893,165 元,這是因當時祥禾公司開口先行借支500 餘萬 元供其周轉之故,因我知道祥禾公司與詹世鴻建築師關係密 切,且詹世鴻是本案工程的監造人,我為求工程進行順利, 且因有工程款供擔保,所以我不怕錢拿不回來,我共借款四 次予詹世鴻詹世鴻以中升公司、祥禾公司預借的款項已經 超出580 多萬元等語。另其雖於同次偵查時改口稱未給予詹 世鴻回扣,而稱係借款予詹世鴻,然其於本件工程進行期間 不斷將大額現金交予對其工程本應盡監督之責之詹世鴻之事 實,仍屬確立;更況上開會計科目「交際費」與「暫付款」 「借款」係屬迥不相同之二事,上開100 萬元「交際費」乃 屬被告連吉村交付被告詹世鴻之回扣,益徵明確。 ⑶證人即被告連吉村於98年5 月18日偵訊時供稱:林佰鴻是我



在得標「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案後有找過我,他表示與 詹世鴻建築師很熟識,在與他商談後,我知道他很瞭解本工 程,他也表示說是該工程建築師派他來的,並表示要調錢, 並開口向我借款500 萬元,我的直覺上他就是要向我索取金 錢,但最後經討價還價後,我只借他100 萬元,於是我就請 我公司會計陪同林佰鴻一起到台北市南京東路農民銀行總行 ,由我公司會計向農民銀行借款100 萬元,並在當場將現金 100 萬元交給林佰鴻,並請他在借據上簽字。中升公司之經 理蘇建熒所稱中升公司是詹世鴻引介來配合錦順公司共同承 攬本案機電部分工程之情節實在等語。至其雖又陳稱:據我 所知,吳佳蓉與林佰鴻2 人當時並無將100 萬元交由詹世鴻 建築師事務所的會計林小姐云云,然此非惟與本院調查所得 不符(見下述),且依被告連吉村上開歷次陳述,其對於林 百鴻與被告詹世鴻密切之程度、乃至林百鴻係代表詹世鴻向 其藉口索取回扣乙事心知肚明,且其又指示會計即其之媳婦 吳佳蓉在帳簿上記載會計科目「交際款」、摘要「詹世鴻建 築師」,另亦在95年4 月14日之轉帳傳票上如是記載,顯見 上開100 萬元自錦順公司帳戶內提領之唯一目的厥為交付詹 世鴻建築師,作為詹世鴻之回扣,則其所稱「據我所知」吳 佳蓉與林百鴻2 人當時並無將100 萬元交由詹世鴻建築師事 務所的會計林小姐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自屬無可採信。 ⑷證人即被告連吉村於98年12月18日偵訊時供稱:蔡桂榮的身 分很多,他也是詹世鴻事務所的專案管理,而且我們跟中升 公司簽約的時候,他是代表中升公司來跟我們協商,他在工 地實際上也是木土工程監造,他離職以後,又跑到中升公司 的下包;祥禾公司實際上是詹世鴻掌控。詹世鴻設局讓我跳 進去,黃大科(即錦順公司之初始之機電配合廠商廣泉公司 負責人)訪價以後,機電部分都被綁死了,我和他40幾年的 交情,所以同意他無條件退出,之後我苦於找不到機電的廠 商,就向詹世鴻訴苦,詹世鴻就介紹中升公司,中升公司就 由蔡桂榮出面與我公司陳鎗泉議價,之後才由中升公司的經 理蘇建熒簽合約,我要求中升公司要提供一個廠商擔保,中 升公司就提供祥禾公司,簽約後我要求祥禾公司來簽保證廠 商,才有一個左先生來簽字,之後中升公司發個函給我說他 無力履約,我就去問詹世鴻詹世鴻就說可以由保證廠商就 是祥禾公司履行,詹世鴻並且有當見證人在我和中升公司協 議解約的協議書上等語。至其於該次偵訊雖又陳稱:我會付 款100 萬元,是有一日林百鴻向我說建築師詹世鴻人在金門 ,有一個朋友今天軋票,所以向我借500 萬元,林百鴻是用 影射的,我做工程這麼久也知道明說借,會不會還不知道,



最後我借給林百鴻100 萬元,而且吳佳蓉也有叫林百鴻簽字 ,這不是要給詹世鴻的回扣,我認為是詹世鴻要借,所以帳 我才叫吳佳蓉寫交際費,而且是給詹世鴻云云,然被告連吉 村既自稱黃大科在初期訪價後即已向其表示機電部分被設計 者即詹世鴻建築師綁死了,甚至因此轉向詹世鴻求援,並因 此無條件接受中升公司、祥禾公司介入本件工程之機電部分 ,則其將100 萬元鉅款透過林百鴻交付予詹世鴻,當然意在 交付詹世鴻回扣,以便其日後在履約時與詹世鴻二人相互配 合,是被告連吉村翻稱不是要交回扣予詹世鴻,而是借款云 云,與事理不符,況被告連吉村屢稱其知該100 萬元交出去 就要不回來,則其所稱「借款」云云,顯然係為被告詹世鴻 緩頰脫罪之詞,反而,上開100 萬元為回扣性質,恰與錦順 公司之會計帳、轉帳傳票上記載「交際款」、「詹世鴻建築 師」相符。另由證人即被告連吉村上開證詞所顯示中升公司 介入本案工程擔任機電工程承包商、祥禾公司擔任中升公司 之履約保證廠商暨嗣後中升公司旋即退出而由祥禾公司繼而 擔任本案工程之機電工程承包商之過程觀之,被告連吉村顯 然於一開始即明瞭中升公司介入本案工程擔任機電工程承包 商僅係檯面上之煙幕彈,幕後之真正目的厥為被告詹世鴻欲 將由己操控之祥禾公司引進本案工程施作機電工程部分,中 升公司幕後之影武者實為祥禾公司,此實屬被告二人之精心 擘劃(此可併參下開⑸、⑹)。
⑸證人即被告連吉村於98年12月30日偵訊時供稱:不論中升公 司或是天地電工店公司都是詹世鴻引介來接機電部分之工程 ,天地電工店公司應該是祥禾公司要借牌,因為祥禾公司要 有甲級的電機工程執照所以才借牌,祥禾公司實際上就是詹 世鴻在掌控等語。至其雖又陳稱上開100 萬元是林百鴻影射 詹世鴻身分來向其借錢云云,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無足 採信,理由已如前述。再證人連吉村於本院101 年4 月12日 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二第43頁)你之 前偵訊時所述給回扣的經過是否實在?)我不可能這樣說, 我不可能說是回扣,林百鴻影射的是建築師要借的錢,吳佳 蓉問我要怎麼做帳。」、「這個錢要回來的確是很困難的, 林百鴻是影射建築師要借的,建築業都知道錢借給建築師很 難拿回來,但這是我自己想的。」、「(檢察官問:你的認 知裡,是不是你把一百萬元交給林百鴻林百鴻又將給詹世 鴻?)我不知道。」云云,其在本院審理時,亦一再以被告 身分否認有給詹世鴻100 萬元回扣,而稱該100 萬元僅屬借 款性質,此等供詞非但與其上開調查、偵訊之供詞、證詞不 符,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不足採信(就其於本院之證詞



且已涉犯偽證罪,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證人連吉村於本 院上開審理時另證稱「(檢察官問:整個施作過程中,你有 無跟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接觸討論施作嗎? )有,是左安祥。」、「(檢察官問:祥禾公司實際負責人 是誰?)首先不知道,最後很多事情都是由詹世鴻出面代表 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而且左安祥說他不懂,所以我才知 道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詹世鴻。」云云, 然證人即祥禾公司負責人左安祥於調查、偵訊時證稱:伊未 介入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發包之本件「桃園水利大樓」 整修工程,是伊之同學詹世鴻向伊借伊之祥禾公司之名義去 承包,伊本人並未參與,伊是事後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 民事傳票,才知道詹世鴻用伊之祥禾公司名義承包本件「桃 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與下包廠商發生糾紛,伊只有代表祥 禾公司與錦順公司簽約當連帶保證人而已,伊不清楚祥禾公 司實際承作本件工程之事等語,是可見證人連吉村上開本院 證詞所稱其曾與左安祥接觸討論實際施作、其最先對於祥禾 公司實際由被告詹世鴻所操控乙情不知情云云,核與事實不 合(就其於本院之證詞明顯已涉犯偽證罪,妨害司法公正至 鉅,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以正視聽)。
⑹依證人即被告連吉村上開供詞及證詞可知,錦順公司之機電 工程部分之配合廠商無論係中升公司、祥禾公司、天地電工 店公司均係身為監造人之被告詹世鴻所引介,且中升公司作 為機電廠商之初,亦係由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蔡桂榮 出面與錦順公司洽談,甚且後來實際履約之祥禾公司更係由 被告詹世鴻一手所操控。此外,在錦順公司得標未久之95年 4 月14日左右,被告連吉村即已透過林百鴻交付100 萬元回 扣予被告詹世鴻,後仍在實際履約期間之95年11月16日左右 ,被告連吉村又再交付1,500,000 元予身為監造人之被告詹 世鴻,是可見上開金錢之交付實為被告二人日後在履約過程 中相互配合、相互為用之因素之一,鑒諸被告詹世鴻之監造 人之身分,被告連吉村交付予被告詹世鴻之上開鉅款即為回 扣無誤。
㈡證人連吳佳蓉(即吳佳蓉)於98年12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 100 萬元我在銀行就把錢交給林百鴻,我公公即被告連吉村 也是說錢要交給林百鴻。「(問:你是在銀行把錢交給林百 鴻?)可能不是。是在一個辦公室。不過不像是林百鴻的辦 公室。」,我不確定林百鴻錢要轉交給誰。不過我知道他要 轉交給別人。「(問:至少到你製作轉帳傳票的時候就知道 是要轉交給詹世鴻?)是我回來製作轉帳傳票的時候我問我 公公,他才說錢有去無回,要我記載詹世鴻,實際上的目的



我不清楚。」。就連吳佳蓉所稱其於銀行就把100 萬元交給 林百鴻乙節,核與證人林百鴻陳鎗泉下開證詞不符,且其 竟於同次偵查庭又改稱可能不是在銀行把錢交給林百鴻,並 支吾其詞陳稱交錢地點是在一個不像是林百鴻的辦公室的辦 公室,再審諸其自己製作之上開會計帳冊、轉帳傳票上記載 「交際款」、「詹世鴻建築師」,更足證明證人林百鴻、陳 鎗泉於下開證詞中證述其二人與連吳佳蓉共赴詹世鴻建築師 事務所,並由連吳佳蓉親將100 萬元交予詹世鴻建築師事務 所內之小姐之事實,是證人連吳佳蓉上開各詞核無足採。又 證人吳佳蓉於本院101 年4 月10日審理時再結證陳稱上開各 語,並稱其確定是將100 萬交予林百鴻,不是交給詹世鴻建 築師事務所之林小姐,伊交付該款當日沒有到詹世鴻建築師 事務所云云,依上所述,同樣核無足採。
㈢證人陳鎗泉之證詞
⑴其於98年5 月8 日偵訊時結證稱:錦順公司會去標桃園水利 會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主要是林百鴻介紹的,林百鴻指出設 計建築師是詹世鴻,與他很熟悉,可以放心去標,錦順才與 廣泉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共同承攬契約並經公證,再以共同承 攬名義投標桃園水利會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所以標得該工程 後,應該是由錦順公司負責裝修工程部分,廣泉公司則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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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騏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昌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