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3年度,4號
TYDM,103,金訴,4,201403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優邦
      黃志遠
      徐春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162號、第3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優邦黃志遠徐春開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優邦黃志遠徐春開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張優邦於民國 101 年11月7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命具保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黃志遠於10 1 年11月1 日經檢察官逕命具保3 萬元及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徐春開於101 年11月1 日經檢察官逕命限制出境、出海 。本案經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4日偵查終結並對被告張優邦黃志遠徐春開宋姿儀等4 人提起公訴,於103 年3 月 11日繫屬本院。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 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 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 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 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國民涉及重大 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 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內部政及法務部依該法第7 條第3 項授權而會銜訂定「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 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該認 定標準第4 條第7 款明定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罪嫌,且斟酌 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 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三、經查:
㈠、本院於103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張優邦黃志遠



徐春開後,初步聽取被告等人對於起訴意旨之答辯,被告 張優邦黃志遠徐春開雖均否認犯行,惟其等涉有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罪嫌,有證人即告訴人鍾贊雄彭秀坤、劉 美弘、葉筠梓王健行范秀玉戴嬌蘭羅淑芬等人於警 詢、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淑芬郭春貴王麗蓉葉緣蓉林清田張榮鈄、范晏菘、林文濱黃雪花宋秋 羚、丁治昇李玉妹、張宏鋒、張麗秋邱順嬌莫培儀等 人於警詢、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中國開發投資計劃 」投資盈利分配憑證及股權憑證、國際城市開發投資計劃宣 傳文件、國際城市開發投資控股公司投資股東申請書、塞席 爾商國際城市發展公司紅利與獎金明細、國際城市開發公司 股東名冊、申請書、紅利表、轉帳明細表、銀行交易明細等 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起訴書第7 至23頁),足認被告等人 犯罪嫌疑重大。
㈡、再審酌被告張優邦黃志遠徐春開等人涉嫌之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罪嫌,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 告張優邦目前在臺灣無業,其主要資產均在大陸,於本案發 生前經常往返大陸等情,業據被告張優邦自承在卷(見本院 103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正反面)。又查被告張 優邦、黃志遠徐春開於100 年間,均有出境紀錄,有其等 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再依證人張麗秋於調查中證述,本件 因投資而受害之被害人數高達340 人,被害投資金額約達42 80萬元,有證人張麗秋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 字第2162號卷㈠第11頁),堪認本件涉案金額龐大,足以影 響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依前開「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 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 準」,應屬「重大經濟犯罪」。況被告張優邦黃志遠、徐 春開於偵查中亦為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且本案甫由本院 受理,尚未審結,經審酌全案情節、被告資力狀況、被告身 分與境外連結因素等情,認被告張優邦黃志遠徐春開等 人仍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 行,審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影響程度,以及限制出境、出 海處分對被告遷徙自由之侵害等情,本院認仍有對被告張優 邦、黃志遠徐春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之2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