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03年度,5號
TYDM,103,軍簡,5,201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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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軍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
事檢察官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71 號),因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以軍事審
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移交本院續行審理,經本院訊問被
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尉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尉倫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砲兵營第三連上等兵無 線電話務兵(民國99年12月15日入伍,100 年3 月4 日轉服 志願役士兵)。於民國102 年1 月6 日凌晨0 時至4 時許, 徐尉倫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凱悅KTV 內飲用威 士忌2 至3 杯(約100c.c. )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上午9 時許駕駛黃少紋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少紋返家,於同日上午 9 時8 分許,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前因酒精 作用致注意力、控制力減低而自後方追撞黃玉慶騎乘,搭載 江月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黃玉慶江月桃因而人 車倒地,黃玉慶並受有左肱骨上端骨折及四肢多處鈍擦傷; 江月桃則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四肢多處鈍擦傷等傷害 (徐尉倫過失傷害黃玉慶江月桃部分,另經本院102 年度 壢交簡字第1008號審理中)。詎肇事後,徐尉倫明知已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漠視該情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反因畏罪,駕車逕自逃逸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據現場目擊者告知肇事車輛車牌 號碼循線查得黃少紋黃少紋表示當日上午係由徐尉倫搭載 其返家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審判權為不 起訴處分,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軍事審判法 修正、審理機關變動為由,移交本院續行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 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 其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 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 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 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 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 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 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 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 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 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 條增加 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 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 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 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 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 條第2 項第 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自102 年8 月15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 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經 查,被告徐尉倫於99年12月15日入伍服役,又本件被告酒後 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 76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且被告於102 年1 月6 日犯本案時 ,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修正後之 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及「法院辦理軍事 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 條第1 款等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訴追並移送該



管(普通)法院審理。故被告前開原在軍事法院初審之公共 危險案件,本院對之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後之審判機關。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尉倫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少紋、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慶江月桃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查獲員警蔡正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105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12至13、14至15、18至19、54至56、64 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於102 年3 月 6 日職務報告、壢新醫院102 年1 月11日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 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同前卷 第4 、17、20、22、23、24、30至39頁)。至被告遭查獲而 為警施以酒測後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 MG/L(同前 卷第10頁),然被告稱:在肇事返回家中後,仍有飲用啤酒 等語(同前卷第6 、57頁),故本件並無法以上開酒精測定 紀錄表斷定被告是否已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惟查 ,被告在駕車前5 個小時方飲用酒精濃度達40%之威士忌2 至3 杯(約100c.c. )(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71 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而 威士忌又屬高酒精濃度之飲品,飲用後即便已經過數小時仍 會影響視覺及反應能力,此為事理之明。另酌以被告在飲用 威士忌後駕車行駛在民族路上時,該路段車流量不大、天色 十分明亮(見偵查卷第30頁),且黃玉慶係直行行駛在慢車 道上(同前卷第14頁),然被告在此等情況下欲自慢車道切 往快車道時,猶自後方追撞黃玉慶騎乘之機車,而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亦供稱:有看到黃玉慶的機車在前方,伊以為可以 過去,但仍擦撞到黃玉慶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足 見被告當時對於距離之判斷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業於102 年5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5 月2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陸海空 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 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 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陸海 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陸海空 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 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 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 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4 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 項第3 款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上開二罪行為有異,罪名互殊 ,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告訴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 ,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 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 已與告訴人黃玉慶江月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2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其僅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玉慶、江 月桃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17、26頁背 面),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 54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3 款,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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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