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396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壢
簡字第23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 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徐尚平(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經營,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峰 路82號)之「卡迪亞美容美髮名店」,係透過媒介、容留女 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或猥褻行為,以收取每90分鍾新臺幣(下 同)3,000 元之代價,由店家抽取1,500 元,小姐取得1,50 0 元之方式營利,竟仍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受徐尚平委託 ,而與徐尚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現場負責人,並由甲 ○○媒介、容留附表所示之小姐,與附表所示之男客,從事 猥褻及全套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為喬裝男客之 警員潘忠智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罪嫌。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四、經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969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於102 年6 月19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45
號繫屬在案,現正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本院102 年 度壢簡字第1045號所審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檢察官就已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