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59號
TYDM,103,訴,159,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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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RUNG PUNCHUM(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AORUNG PUNCHUM 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壹張,及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DAORUNG PUNCHUM 為泰國籍人士(以下簡稱DAORUNG ),明 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SMITH 」之黑人成年男子於 民國102 年12月23日在泰國曼谷機場某處所交付之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 號VISA信用卡,以及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 號MasterCard信用卡各1 張,均係偽造之信用卡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詐 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自103 年1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止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DAORUNG 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榮航空)所屬如附表所示往來澳門、臺北及韓國 仁川等處班機,利用信用卡於飛機飛行途中無法與地面連線 以徵信之機會,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 各該飛機航班上之服務人員誤認DAORUNG 為合法申請信用卡 使用之持卡人,並因此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其刷卡所購買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名牌商品,總計詐得價值為美金4,439 元之 財物。嗣因長榮航空向國外發卡銀行請款時,得悉DAORUNG 所持用之信用卡均係出於偽造,立即報警處理,並於103 年 1 月10日下午1 時53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C2登機 門攔獲正欲搭乘長榮航空BR-811號班機前往澳門之DAORUNG ,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信用卡2 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ORUNG 先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 、第18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其並當庭供稱:扣案的信 用卡是一個叫SMITH 的黑人成年男子於100 年12月23日在泰 國曼谷機場某處交給伊,並不是伊自己向銀行申辦取得的; SMITH 要伊拿信用卡在飛機上刷卡買東西,並會指定要購買 的商品內容,買到的東西要帶回泰國曼谷機場交給SMITH , SMITH 就會給伊泰銖1 萬2,000 元作為報酬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經核俱與證人即長榮航空服務 品本部課長郭志強,以及空服員張維庭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一致指訴被告如何在飛機上持用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刷卡離 線交易,長榮航空公司則於事後請款時始發現被告之信用卡 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16至17頁、第 29至30頁、第61至62頁、第71至72頁)。而本案為警查扣之 信用卡2 張,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洽詢發卡銀行 、調閱交易明細及辨識結果,亦確定被告所持用之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 號VISA信用卡,以及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 號MasterCard信用卡共計2 張,均係偽造之信用 卡(卡片內碼與卡面發卡行不符、3D雷色標籤與真卡有別、 交易授權顯示PICKUPCARD沒收卡訊息,與發卡行確認非持卡 本人等),有該中心103 年1 月10日之書面說明可參(見偵 卷第36頁),此外,復有被告以其泰文姓名所簽立之信用卡 簽帳單影本5 張、護照影本、機上銷售商品型錄影本、查獲 照片、登機證、盜刷商品明細及其照片、贓物發還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三、至被告雖一度辯稱:伊並不知道SMITH 所交付的信用卡是假 的云云。惟經本院訊以是否明知扣案之信用卡係偽造而仍持 以刷卡消費時,被告即當庭坦言:「我承認所有的犯罪」等 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伊先前在警詢時說是一個叫「tookta」的女子要伊拿偽造信 用卡刷卡買東西,是說謊的,因為SMITH 有交代過伊說如果 被查獲的話,不要把他供出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反 面至第8 頁),顯見被告早於收受SMITH 交付之本件信用卡 時,便已知悉該信用卡必有不法蹊蹺,否則SMITH 何必向其 強調若遭查獲時不要將其真名供出,被告又何須順從聽命隱 瞞。況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財力足以負擔在飛機上 刷卡消費所購得之名牌,苟非其早已知悉SMITH 所交付之信



用卡係偽造,縱使持卡消費日後亦毋庸負擔鉅額帳單,其又 豈是至愚,僅為貪圖區區泰銖1 萬2,000 元(換算後相當於 新臺幣將近1 萬元)之報酬,即放膽以自己名義刷卡購買本 件總額高達美金4,439 元(換算後相當於新臺幣13餘萬元) 之商品,卻毫不向SMITH 要求支付分文刷卡費用。實由觀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自己都沒有向銀行去申請信 用卡,怎麼會覺得這些信用卡是真的?)我姊姊、親戚都有 去做過,都沒有被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益 徵被告雖早已對SMITH 所交付之信用卡係出於偽造一節心知 肚明,卻仍存僥倖而執意犯案至灼。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僅 係畏罪情虛之詞,本院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核被告DAORUNG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 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所犯上開犯行,與自稱「SMITH 」之黑人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1 、2 所示同一日在同一班機內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以 詐買財物,雖係數行為,然被告既係依SMITH 之指示,於飛 機上選購指定商品後即持偽卡交易,則其主觀上當然有就所 購買之全部商品均以偽卡支付之意思,僅係囿於刷卡額度限 制而分次使用不同偽卡進行交易而已,因其於各該班次班機 上接續持偽卡消費購物,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 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起訴書認此部分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云云,容有未洽,附此 指明。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於同一日在同一班 機內,接續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均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六、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飛機於航行過程中無法與 地面連線徵信之飛安特性,恣意持偽造信用卡於機上盜刷並 購買免稅名牌商品,非但危害信用卡之正常交易秩序,更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姑念其犯後尚知 錯誤,並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及所詐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



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七、查被告為泰國籍人,雖係合法來臺,卻於我國為本件本案犯 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 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八、最後,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 VISA信用卡,以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MasterCa rd信用卡,均係偽造之信用卡,既有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 ,或與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 筆錄),或已先行發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 院依法均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95條、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交易時間 │ 班機編號 │ 交易金額 │ 卡 號 │ 簽單出處 │ 宣 告 刑 │
│號│ │ 及航線 │ (美金) │ │ │ │
├─┼──────┼─────┼─────┼────────┼─────┼────────────┤
│1 │103 年1 月8 │BR-808 │ 776 元 │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37頁│DAORUNG PUNCHUM 共同犯行│
│ │日下午1 時13│澳門-臺北 │ │ (Master卡) │反面 │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
│ │分許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 │103 年1 月8 │BR-808 │ 829元 │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37頁│逐出境。扣案之偽造卡號55│
│ │日下午1 時16│澳門-臺北 │ │ (VISA卡) │反面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
│ │分許 │ │ │ │ │張,及偽造卡號0000000000│
│ │ │ │ │ │ │821728號信用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2 │103 年1 月8 │BR-160 │ 918元 │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37頁│DAORUNG PUNCHUM 共同犯行│
│ │日下午4 時36│臺北-仁川 │ │ (VISA卡) │ │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
│ │分許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 │103 年1 月8 │BR-160 │ 918元 │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37頁│逐出境。扣案之偽造卡號55│
│ │日下午4 時39│臺北-仁川 │ │ (Master卡) │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
│ │分許 │ │ │ │ │張,及偽造卡號0000000000│
│ │ │ │ │ │ │821728號信用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3 │103 年1 月10│BR-169 │ 998元 │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38頁│DAORUNG PUNCHUM 共同犯行│
│ │日中午12時28│仁川-臺北 │ │ (Master卡) │ │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
│ │分許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 │ │ │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 │ │ │ │ │ │逐出境。扣案之偽造卡號55│
│ │ │ │ │ │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
│ │ │ │ │ │ │張,及偽造卡號0000000000│
│ │ │ │ │ │ │821728號信用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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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