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桂柔(原名梁桂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3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桂柔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 00號8 樓之2 之音旭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音旭公司)及桃園 縣桃園市○○○街000 號之展旭電腦資訊社(下稱展旭電腦 社)負責人,以從事批發、申辦、開通電話卡等業務為業, 明知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需經銷售通路商核對身分證明文 件、登記購買使用人之姓名及所搭配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後 ,始得開通,詎其為取得大量之預付卡以轉售不明人士牟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以音旭公司及展旭電腦社名義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等系統商取得開通預付卡門號之授 權,由陳敬澂(另案偵辦中)以其在桃園縣蘆竹鄉草仔崎19 號經營外籍勞工(下稱外勞)商品店申請成為開通預付卡之 銷售通路商,另由擔任人力仲介之鍾清麒(另案偵辦中)提 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LAEKTHAISONG THONGSAI 、ANIRIYAN I 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在未經LAEKTHAISONGTHONGSAI、AN IRIYANI 之同意下,擅自影印留存,偽以LAEKTHAISONGTHON GSAI、ANI RIYANI之名義,將渠等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 證或居留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填寫於預付 卡申請書,聯絡電話則均填寫梁桂柔個人及音旭公司申辦之 電話號碼「(03)0000000 、(03)0000000 號」,再將LA EKTHAISONGTHONGSAI、ANI RIYANI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黏貼 於預付卡申請書上,並偽造LAEKTHAISONGTHONGSAI、ANIRIY ANI 之署押,而連續偽造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 門號申請書及客戶資料表之私文書。俟完成上開偽造之門號 申請書及客戶資料表後,再據以傳真至威寶電信公司等系統 商,行使主張上開2 支預付卡門號,確係LAEKTHAISONGTHON GSAI、ANI RIYANI所使用,供威寶電信公司等系統商不知情 之服務專員核對,而利用不知情之服務專員將LAEKTHAISONG THONGSAI、ANI RIYANI之資料登錄在威寶電信公司用戶基本 資料上,據以辦理上開2 支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開通手續 。嗣梁桂柔取得上開2 支門號後,即交付予陳敬澂,陳敬澂 再以不詳之價格,售與鍾清麒以販售電話卡,足以生損害於
LAEKTHAISONG THONGSAI 、ANI RIYANI及威寶電信公司等系 統商對於預付卡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詐欺集團之 成員於100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上開2 支電話聯 絡李偉成,對其佯稱係臺北市社會局老人福利科之人員、臺 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王建成」分隊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官「林漢強」,因其涉嫌犯罪,須查封、扣押其所有銀 行帳戶云云,致李偉成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00 年11月10日將臺灣商業銀行內之退休金3 分之1 轉存 至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康寧路1 段173 巷與星雲街138 巷口,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 因而於同日、翌(11)日陸續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新臺幣(下同)2 萬元10次,共計20萬元,嗣於100 年11月 10日,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李偉成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等 物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富邦銀行埔墘分行臨櫃 提款時,因該行員發覺有異,並電詢李偉成之妻,經李偉成 之妻向李偉成確認該帳戶之存摺等物,李偉成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梁桂柔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同一案件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 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 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 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前開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之案件皆屬之。三、經查,被告梁桂柔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第13102 號、第16084 號、 第16187 號、102 年偵字第77號、第8722號、第11929 號、 第14741 號、第17361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28 號受理在案等情,有上開
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訴字卷第7 頁、第16頁至第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02 年度訴字第828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前案 起訴書關於被告於100 年間,偽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及編 號141 所示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嗣取得門號分別為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後,即將該門號交予陳敬澂, 陳敬澂取得該門號即交予鍾清麒販售。後該2 門號由詐欺集 團取得,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被害人李偉成取財 得逞工具,由是觀之,本案與前案就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嗣該行動電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 作為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被害人李偉成取財得逞工具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且本案係於102 年10月28日繫屬 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 頁), 復未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本 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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