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18號
TYDM,103,聲判,18,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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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明世
被   告 湯鳴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4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61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 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 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四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 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 在,且觀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 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 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 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 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 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 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 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 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 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 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 一年十一月六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明世以被告湯鳴強涉嫌犯妨害自由罪



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以102 年度 偵字第1761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於103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處分書駁回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3 年 3 月12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有聲請交付審判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 度偵字176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㈡、惟查,本件聲請人於103 年3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時,並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一節,有聲請交付審判狀 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怡 華
法 官 林 涵 雯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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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