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995號
TYDM,103,聲,995,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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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即 具 保人 彭郁葳
被   告 鄭言睿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矚易字
第5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郁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郁葳因被告鄭言睿犯詐欺等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 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 事項第1 項規定。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 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 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 證金後,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時,法院應將保證金發 還。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 萬元,由 聲請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收 據附卷可稽。而該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易字第5 號判決就 公平交易法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就詐欺部分則分別 判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就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部分判處無罪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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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