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992號
TYDM,103,聲,992,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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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經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經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經瑞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鄧經瑞因2次 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2 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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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