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奕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被告得以選擇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之7 次宣告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除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載之宣告刑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2 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2 份、裁定書 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 表編號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 人之請求而提出,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是依新 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