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905號
TYDM,103,聲,905,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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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祺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祺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祺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後 ,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 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選擇自由,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三、經查:受刑人林祺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查 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簽名同意之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刑法數罪併罰(定 刑)請求通知書1 紙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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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