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887號
TYDM,103,聲,887,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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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俊雄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 年度訴
字第996 號),對於本院法官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所為之羈押
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 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時 ,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被告緝 獲到案經訊問後所為之決定,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 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於處分後5 日內即103 年2 月27日 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 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並未收到聲請傳喚出庭之傳票 ,且前次庭訊未到係因右腿開刀、行動不便,已請委任律師 代為請假,並非故意不到庭,且被告現任公司負責人,突遭 通緝致公司業務停頓,爰具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三、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 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 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



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 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 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 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 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 之。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施俊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訴 字第996 號),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無著後 通緝,嗣於103 年2 月21日晚間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值日 法官於翌(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緝獲到案,有逃亡之 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103 年2 月22日起予以羈 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 聲請撤銷羈押,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周雅如之證述及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確係重大,再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稱:前與被告 家人聯絡,家人告知被告已不知去向等語,有本院103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又員警至被告住處拘提,亦經被 告父母告知被告已離家數月未返家,無電話可聯繫,行方不 明等情而無法拘提到案,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 3 年2 月5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告明 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案件於法院繫屬中,竟有長期離家、與家人毫無聯絡之情況 ,而卷內亦無被告向司法機關陳明住居所已有變更及其變更 住居所後之新址,俾使司法機關得以知悉被告所在之資料, 足徵其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被 告存有逃亡之事實,再參酌被告所涉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助長濫用毒品風氣之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案件,本件原處分



法官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 與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亦無違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指之工作因素等 情,並非本件衡量有無羈押原因之要件,亦與羈押之必要性 無涉,故認不足變更上開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五、綜上,原處分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嫌疑重 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逃亡之 事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 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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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