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光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光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光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及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 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 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 ,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 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 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 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則聲請人係 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 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2 年1 月29日,而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2 年1 月29日以前,符合 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