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五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五九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
月十五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湘 琳
法院書記官 王 靜 敏
通 譯 楊 孝 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一二地號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壹佰壹拾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基隆市○○區○○段三○之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十巷二號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經本院公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坐落基隆 市○○區○○段一一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移轉 登記完畢,另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十巷二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本係台 北師管區司令部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以下簡稱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所有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兵籍資料室,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召開協調會 議後同意以現況移轉原告全權處理,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登記為納稅義 務人。詎被告未經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及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 ,因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 房屋,並賠償原告系爭土地、房屋遭占用之損失新台幣(下同)各三十六萬一千 三百十元及一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王德所有,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於六十年間未經王 德同意,擅自興建檔案資料室,嗣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同意被告僱工拆除該檔案 資料室後,由被告出資二百多萬元另建二層樓之鋼筋水泥房屋,並無償貸與基隆 市團管區司令部使用,迨該部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遷至基隆市○○路二○三號 新址辦公,即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被告並申請水、電使用,復設籍於該處,且 向稅捐機關申請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自八十七年五月起以基隆市團管區 資料室使用人之名義繳納房屋稅,足見系爭房屋確係被告原始出資所興建,被告 自有權居住使用,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召開之協調會未通知被告參加,且測量結 果系爭房屋並未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卻同意將系爭 房屋移轉原告,顯不合法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一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門牌號碼基隆市 ○○路十巷二號房屋本係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兵籍資料室 ,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召開協調會議後同意以現況移轉原告 全權處理,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但為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基隆市稅捐稽 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 七月十日(八九)苑愛字第二七三五號函附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處理列管過港路 房舍(原兵籍資料室)協調會紀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函調系 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歷次異動資料,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場履勘,復囑 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基安地所二字第一一○一三號、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基安地 所二字第四一八○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經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同意後重新興建系爭房屋 ,並申請水電,繳納房屋稅及設籍居住迄今,且提出水費及電信費收據、門牌證 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設籍並居住於 系爭房屋之事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稅捐 稽徵處函詢被告以現住人名義繳納系爭房屋稅情形,係被告以居住系爭房屋應盡 納稅義務而申請以現住人名義繳納房屋稅,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依房屋稅條例第 四條第三項「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 納之」規定處理,始由被告繳納房屋稅等情,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三月九 日九十基稅七稽二字第一四○九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益證被告非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法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房屋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 積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基隆市團管區司令 部固僅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十二號原磚造房屋部分,現況移交原告,有基隆 市稅捐稽徵處上開函附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四日(八九)苑愛字第三五○八號函可稽,雖其他鐵皮增建部分非該部起造,然 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場履勘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之使用情況及面積 與本院審理八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一三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訴外人王德 、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相同, 而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並經八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一三號之承審法官至現場 履勘甚詳,製有勘驗筆錄二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增建部分既不具獨立性,即因不動產之附合,而成為原磚 造房屋之附屬物,由原磚造房屋所有人即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取得所有權,基隆 市團管區已將原磚造房屋部分移交原告,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登記為納 稅義務人,故原告亦一併取得鐵皮增建部分之使用權,則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 二條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十巷二號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房屋,已如前述,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利得,核屬有據,因被告所 受利益即為「使用」本身,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於租金」為其返還之價 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 地八十六、八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二千三百二十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地價表一紙為證,本院斟酌上開土地位置、地目編定為建地,被告占用 之面積、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金額{①八十六 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110(平方公尺)×2320(申報地 價)×5%(年息)×8‧3月÷12(年數)=8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 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共二年:110×2320×5%×2=25520元;③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110×2320×5%×101 2=10633元;總計:①+②+③+④=44979元},於四萬四千九百 七十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申請辦理變更系爭房 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系爭房屋稅籍記載面積為八十四‧二平方公尺,八十九年 度現值為五萬四千二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 明書可參,故每平方公尺應為六百四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斟酌被告占 用系爭房屋係供己居住,認應以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被告所受利 益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止之不當利益二千二百四十二元{231(平方公尺)×644元×5%(年息) ×110天365(天數)=2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準此, 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