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827號
TYDM,103,聲,827,2014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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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世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世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世男因犯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 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前同法第50條原有明訂,然該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 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 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 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 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 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 臺抗字第50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業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附表所之罪分別有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 ,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4 至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78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就附 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 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然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既曾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4 年6 月加計附表編號1 至3 、8 所示之宣告 刑3 月、6 月、6 月、5 月,共計6 年2 月為重,故定其應 執行刑6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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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