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智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50號),聲請
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智名觸法內心深感悔意,於警詢筆錄 已自白認罪,不致有再犯之虞;另被告所犯本案並無其他共 犯,又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亦無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必要,所犯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不致本刑有所過重,不可能拋家棄 子,而有逃亡意圖;再被告夫妻離異,育有年幼之一女一子 ,現交付被告母親扶養,但被告父親年邁因病臥床,母親因 被告入所頓失依靠支柱,轉而為年老事業奔波,恐無暇顧及 兩幼孫,如令被告交保,被告可妥善處理父母,實質安頓子 女生活,且必保證按時報到及開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 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及同年2 月21日經本院訊 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加重竊盜及搶奪等犯行,均坦
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黃子瑜、巫瑞滿、劉姵忻、林進 榮、盧鳳英、李靜妤、李清海、吳淑琴、王鴻祥、徐琳雅、 林念榆、溫玉如、高維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等在卷 可稽,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在案,堪認犯嫌重大,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加重竊盜及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又被告上 開多次竊盜、搶奪罪嫌,時間緊接,顯有反覆實施之虞,參 之被告所涉犯竊盜、加重竊盜及搶奪等犯行次數甚多,衡諸 常情,常人於遭此多罪訴追之情形下,多有趨吉避凶、逆罪 規避之情,且本案遭查獲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吊掛有竊 得之車牌,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可 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自白犯罪,且現有一 女一子之小孩亟待扶養,及臥病在床之父親尚待照顧,聲請 本院裁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 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 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 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況本件被告 所涉竊盜、加重竊盜及搶奪之罪嫌,所涉犯之時間緊密且次 數甚多,已如前述,對於社會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顯著, 是被告之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其並非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 項,均無從因具保而使其羈押原因消滅。準此,本院審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於緊密時間內,僅因欠錢花 用,隨機任意數次為竊盜、搶奪等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影 響公共利益程度甚鉅、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適當、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 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件亦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事由,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