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01號
TYDM,103,聲,501,2014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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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治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2 年
度重訴字第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內之主文欄、理由欄內「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 239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 9 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訴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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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