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177號
TYDM,103,聲,1177,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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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14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毛重貳點玖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零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惠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2 年6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某加 油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 22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0 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29公 克;取樣0.0071公克)、水煙斗式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吸食 器2 個之案件,經查被告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8 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 禁物品,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 可稽,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三、經查,被告鄭惠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6 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8 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被告為警查 扣之結晶顆粒2 包(含袋合計毛重2.9 公克,鑑驗用罄0.00 7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 )法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03 年7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第44頁),堪認該扣案物確均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自均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 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均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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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