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69
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運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運祥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內,乘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飲料 櫃內之花生牛奶1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2元】得手,並 藏放於褲子之右側口袋裡,嗣其欲離去之際,為上開商店店 長劉曉琪發覺有異而阻其離去,並由其褲子之右側口袋內起 出上開物品,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運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 坦承不諱(見103 偵3169卷第4 頁、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 20頁),核與證人即便利商店店長劉曉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相符(見103 偵3169卷第12頁、第52頁至第53頁),復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手繪圖各1 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2 幀在卷可佐(見103 偵3169卷 第13頁至第18頁、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 4 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9年5 月24日確定,甫於10 0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意欲不勞 而獲,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且亦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況被告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 第11頁至第14頁),足徵其素行非佳,欠缺守法意識,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佳,暨其 偷竊財物價值甚微,高中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貧寒之生
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花生牛奶1 罐,雖為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惟已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佐(見103 偵3169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