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瑛(原名吳李玉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1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4 月1 日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10 3 年1 月5 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 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已非初犯施 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本 次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非低(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高達為7254n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 他命依賴甚深,且其並無欲戒絕毒癮之意,難認有戒毒改 過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電子 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袋內殘 渣量微無法秤重),該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袋子本 身無法完全分離,應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30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