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397號
TYDM,103,桃簡,397,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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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全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 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集團 成員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 2 年7 月間之某時許,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上開2 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容認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 方式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王淑玲、俞蓓蓓吳秋瑩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 嗣王淑玲、俞蓓蓓吳秋瑩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王淑玲、俞蓓蓓吳秋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者,一般國人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 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 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 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 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 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 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 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或恐嚇取財等財 產型犯罪,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提款卡、密碼等乃係個 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 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既係成 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且於偵查時自承其有擔任過物 流、搬運等工作,其於交付上開提款卡、密碼之際,有懷疑 過對方會作為不法使用等語綦詳(見偵卷第73頁),足認其 對於此一般人開立銀行帳戶,並無何限制之常規,及詐騙集 團以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為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等情自應知之甚 詳,竟仍將自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 其對於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成為他人詐欺犯 罪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 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 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 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陳柏全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顯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陳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告 訴人吳秋瑩接續遭詐騙而匯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部



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與 經起訴之被告提供上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吳秋瑩詐得68,4 80元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此部分 匯入之款項雖為告訴人吳秋瑩及時發現有異後,旋由銀行凍 結後返還,惟上開30,000元款項既匯入上開帳戶,此時該詐 騙集團之人實際上既對該匯入款項處於得領取之地位,對該 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要屬既遂無疑,併此指明。再被 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淑玲、俞蓓蓓吳秋瑩等3 人之財 物,係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詐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228,480 元,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 承犯行,且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併參酌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另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因 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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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匯入帳戶 │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1. │王淑玲│102 年8 月│撥打電話予王淑玲,佯以王│102年8 月7│以自動櫃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6 日下午3 │淑玲前夫之姊姊,並謊稱其│日上午8 時│機轉帳30,0│公司帳號00000000│
│ │ │時19分許。│需借錢繳保險費,致王淑玲│3分許。 │00 元 │165432號帳戶。 │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俞蓓蓓│102 年8 月│撥打電話予俞蓓蓓,佯以俞│102 年8 月│以臨櫃匯款│ │
│ │ │6 日下午2 │蓓蓓之友人,並謊稱有急用│6 日下午4 │方式匯入 │ │
│ │ │時40分許。│欲借款100,000 元,致俞蓓│時19分許。│100,000 元│ │
│ │ │ │蓓誤以為是其友人「小芳」│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吳秋瑩│102 年8 月│撥打電話予吳秋瑩,並向其│102年8 月8│以無摺存款│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8 日中午12│佯以吳秋瑩之家庭醫師何醫│日上午12時│方式匯入 │000000000000號帳│
│ │ │時許(聲請│生之名義,要求其支付其先│14分許。 │68,480 元 │戶。 │
│ │ │見易判決處│前之醫藥費8,480 元並向其│ │ │ │
│ │ │刑書誤植為│商借60,000元,復又來電稱├─────┼─────┤ │
│ │ │10時43分許│其資金仍短缺要在借款 │102年8 月8│以無摺存款│ │
│ │ │)。 │30,000元,致吳秋瑩陷於錯│日下午13時│方式匯入 │ │
│ │ │ │誤因而匯款。 │14分許。 │30,000元 │ │
│ │ │ │ │ │(即時凍結│ │
│ │ │ │ │ │並返還被害│ │
│ │ │ │ │ │人) │ │
│ │ │ │ │ │ │ │
├──┴───┼─────┴────────────┴─────┴─────┼────────┤
│合計 │ 228,480元│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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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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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