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23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亞柔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亞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其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迭經本 院判決在案,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又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張 欽娥,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 頁),兼衡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查卷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