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麗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麗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告訴人「張裕源」均更正為「張裕原」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麗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下同 )290 元,復已賠償被害人張裕原290 元,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