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914號
TYDM,103,桃交簡,914,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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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平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平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併所犯法條欄部分:聲請簡易判 決處行書所引現場照片12張應更正為10張(不含照片編號1 、2 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 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 ,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 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而被告前已有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 次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再犯本件雖非刑法規定之累犯, 然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而受偵、審、執行教訓, 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 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6毫克 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惡性非輕,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 害更重,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及其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 偵查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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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