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連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履行 完畢時間更正為「於102 年2 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楊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又被告有附件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 還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 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如此一再輕忽法 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 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