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740號
TYDM,103,桃交簡,740,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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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被 告張榮雄本件飲酒及於飲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應係民國103 年(前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處誤載為「102 年」,應 由本院予以更正為「103 年」);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係欲前 往大園鄉菓林村(前開附件漏載「菓」字)之「老船長餐廳 」拜訪友人;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係於當日下午2 時20分許 為警攔檢後,嗣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經警對之測得本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 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 有酒後駕車案件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 束,猶再次酒後駕車,且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54毫克,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本件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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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