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443號
TYDM,103,桃交簡,443,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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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智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 99年11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併依法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 ,及本次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 情況下,率爾駕駛車輛上路,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47號
被 告 林智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 8月30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 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 自103年1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縣 大溪鎮員林路1段3巷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1 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獲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秀敏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俊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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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