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8號
TYDM,103,易,78,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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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威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少連偵字第197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桃簡字第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 ○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郭展彰(另行通 緝中)及少年王○○(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20時許,在被 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住處之頂樓,因與告訴人 林柏宇起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由被 告及郭展彰均手持鋁條,少年王○○持掃把共同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前 臂及兩手多處擦傷及挫傷,左髖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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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