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家有與范惠美為鄰居關係,竟對范惠美等人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9 月29日晚間6 時15分許,范惠美與其父范高 橋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 弄0 號1 樓住家門口烤肉聚 餐,劉家有騎車自外返家,在該處停放機車之際,竟對范惠 美及范高橋恫稱:「你們不要妨礙到我」、「不然我就放火 燒你們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范 惠美、范高橋,致二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劉家有基於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0日 晚間6 時30分許,在上址巷道之公共場所,手指范惠美,以 「幹你娘雞巴」及「操你媽」等語當場侮辱范惠美,足以貶 損范惠美之名譽,且在未經范惠美同意下,無故侵入范惠美 住處鐵門內附連圍繞住宅之庭院,而經范惠美報警處理。 ㈢劉家有因不滿范惠美報警申告其上開惡行,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許,在 上址巷道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雞巴」等語侮辱范惠美, 足以貶損范惠美之名譽,同時又敲、踢打范惠美住處鐵門, 並恫稱:「只有你敢告我,我會找你算帳」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范惠美,致范惠美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范惠美、蔡純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8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2頁反面至13、37頁正反面),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 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家有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確實口 氣不好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因被平鎮分局員警找 去,心情不好,飲酒後想起舊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前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指明道姓,所以不是針對特定人, 且行為當時已經爛醉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范惠美於警詢、偵訊以迄本院 審理中一致指訴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5741號卷,下稱偵 查卷,該卷第10頁正反面、3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頁正反 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高橋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 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足見二人所述情節確係親身經歷 ,而非憑空杜撰之詞;參以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證謂:在此 之前互不認識(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卷第31頁),二人既 素無往來而無宿怨,告訴人當無設詞構陷之必要。況被告直 言:「那次烤肉,我也許口氣不好」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 39頁),益徵告訴人及證人范高橋前述被害情節屬實。 ⒉案發當時被告先向告訴人及范高橋稱:「你們不要妨礙到我 」,經范高橋答以「我沒有妨礙到你」等語後,被告方以上 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及范高橋乙節,亦據告訴人及證人范高橋 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可見被 告出言恐嚇之前,已與告訴人等有所對話,恐嚇內容更與對 話內容直接相關,足認被告出言恫嚇之對象確係告訴人及范 高橋二人無訛。被告所辯並未針對特定人云云,僅屬卸責之 詞,自屬無可採信。
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⒈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騎車返家、偶遇、闖 入告訴人住家內院,乃致出言辱罵不休等情,已據告訴人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堅訴不移(見偵查卷第9 、30至 31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核與在場證人蔡純宜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32頁)。衡以證人蔡純 宜僅偶至告訴人住處擔任告訴人姪女家庭教師,與被告向無 恩怨、過節,並無誣指被告之疑慮;告訴人及蔡純宜並直言
:被告當時有酒醉情狀等語(同上卷第9 頁反面、32頁;本 院卷第34頁),對於全案情節詳述清楚,而無絲毫隱匿,益 徵所言非虛。尤以證人范高橋證稱:告訴人曾於烤肉完後約 一個月
, 致電向其哭訴遭人(按指被告)欺負等情在卷(見本院卷 第36頁),苟非確遭被告欺凌,告訴人當無向高齡乃父泣訴 之理。
⒉另告訴人及證人蔡純宜一致結證稱:被告已進入告訴人住處 鐵門內院,但還在住家拉門外面等情無誤(見偵查卷第9 頁 反面、32頁),並有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現場鐵門、內院及拉 門等相關位置圖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亦確認 該圖所示現場方位無誤(同上卷第33頁)。依該圖所示,告 訴人住處外有一道鐵門與巷道區隔,穿越鐵門後,則係家中 內院,再通過一道拉門,方屬家中廳舍。被告既穿越該資以 隔離外界之鐵門,而進入緊鄰住宅之內院,要已侵入附連住 宅之圍繞土地甚明。
㈢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迭於偵訊及本院指 證歷歷,並於偵訊時證謂:當時一人在住處看電視,忽然聽 到門被拍打的聲音,又聽到被告大聲罵稱「幹你娘機巴」、 「只有你敢告我」、「我會找你算帳」,後來又用腳踹鐵門 ;其覺得非常害怕(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除為相 同證述外,另證稱:其當時很害怕,就打電話報警等各語(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 (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參以告訴人現已搬離該處,而證 人范高橋並謂:因為告訴人告稱被告常踢(住處)鐵門,不 敢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確因不堪被告 所擾,以致搬離該處。被告又不諱言:「102 年1 月5 日這 次應該是平鎮分局的員警找我去,我心情不好」等語(同上 卷第39頁),可見其確因告訴人申告為警調查、心生不滿, 乃特意前往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侮辱。則被告所 辯不是針對特定人云云,要屬無稽之詞。
二、至被告於本院雖一再辯稱:行為當時已經爛醉云云。惟依告 訴人及證人范高橋所述情節,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 時、地,均係自外騎車返家,可見被告尚有能力操作動力交 通工具,並區辨返家路徑。且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先與 范高橋對答,而後再為恫嚇,另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 告則係遭告訴人提告乃憤而起意為之,且斯時不斷敲、踢打 告訴人住處鐵門,顯有充沛精力,足徵被告各該舉措,均係 在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之情況下所作成。另參諸告訴
人所述:被告聽到其報警馬上跑回家中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謂:「我承認我有錯 ,但定這個罪我覺得很冤枉」(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顯 見被告了解相關訴訟答辯,其本身對於上開犯行之違法性應 有明確之認識。是被告於本件犯罪實行時,縱有因酒後無法 冷靜之現象,但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本件自無依 刑法第19條規定諭知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 事實欄一之㈠、㈡之行為時,雖有酒醉情狀,固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蔡純宜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至10、32 頁),惟二人均未能敘及被告酒醉程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不容其空 言狡展。
三、核被告劉家有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 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多次辱罵范惠美之各舉動 ,係於同時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 地,同時出言恐嚇告訴人及范高橋,侵害二人之自由法益, 而觸犯2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同此見解);同理,被告另於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 時、地,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其所犯各罪加重其刑。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每於酒後率爾施以言 語侮辱、恐嚇,或侵入他人附連住宅之內院,造成被害人精 神受害不淺,更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猶飾詞圖卸, 態度可議,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
依序就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5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 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 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兼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晚間9 時50分許,基 於毀損之犯意,將范惠美置於上開住處門口之盆栽摔壞,並 將盆栽內之植物連根拔起,致該植物損壞,足生損害於范惠 美,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354 條之罪嫌,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該罪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因被告此部 分所為,與同日晚間其餘犯行,已有相當時隔,且期間並經 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顯係員警離去現場後,另行起意所為 ,是此部分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