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38號
TYDM,103,易,238,201403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449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桃
簡字第22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健勳 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 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健勳與傅千宸係前男女 朋友關係,於民國102年 9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中山路「三和檳榔攤」內,被告因細故與傅千宸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傅千宸,致傅千宸受有頸部 及前胸多處抓傷、左肘瘀腫等傷害;復於102年9月30日下午 4 時許,在上揭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搥打「三和檳 榔攤」店內之玻璃,使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嗣經林彥志、傅 千宸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等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 287條前 段、357 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傅千宸、林 彥志分別撤回告訴,有其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 照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