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詩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103 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詩欽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並應(一)於民國98年7 月15日 簽訂和解書時給付告訴人高盈楹、莊英政新臺幣(下同)24 0 萬元,其中40萬元告訴人高盈楹、莊英政將以其子女名義 捐贈與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慧作為公益用途。(二) 餘款60萬元,受刑人高詩欽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按期於 每月10日捐助告訴人高盈楹、莊英政指定之雲林縣下崙國小 教育儲蓄專戶1 萬元,至履行完畢為止,並於98年10月29日 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除履行緩刑條件(一)外,對於緩刑 條件(二)之自98年12月10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支付雲林 縣下崙國小教育儲蓄專戶1 萬元,自100 年起有多次未履行 上開條件,其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29日以 98年度審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 ,並應(一)於98年7 月15日簽訂和解書時給付告訴人高 盈楹、莊英政240 萬元,其中40萬元告訴人高盈楹、莊英 政將以其子女名義捐贈與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慧作 為公益用途。(二)餘款60萬元,受刑人高詩欽自98年12 月10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捐助告訴人高盈楹、莊英政指 定之雲林縣下崙國小教育儲蓄專戶1 萬元,至履行完畢為 止,並於98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自
98年12月10日起至檢察官於103 年1 月3 日提起本件撤銷 緩刑之聲請止,共計有100 年10月、101 年11月、102 年 5 月、8 月、11月共5 期未繳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供陳明確,復有下崙國小整理之捐款帳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至第23頁),受 刑人亦不否認尚積欠前開5 期之捐款,是堪信為真。(二)惟查,訊據受刑人為何積欠5 期捐款,受刑人供稱:因我 工作時間跟郵局時間不同,所以我都在每個月時間到了, 拿錢給我先生去匯款,所積欠的5 期捐款,是我忘了將錢 拿給我先生匯款,我有去拍賣我的價值的東西,在1 月底 已先繳3 萬元,又於2 月初繳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背面至第16頁),並提出103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10 日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審酌告訴人在痛失愛子後,仍可 因慮及受刑人尚有子女須撫養,而同意與受刑人和解,給 予受刑人緩刑機會,受刑人自應切實履行和解條件,以證 明確有悔悟之心,並彌補告訴人所受失子之痛,但受刑人 卻忘記上開5 期之捐款,實屬不該;然考量自98年12月10 日起至103 年1 月3 日止,受刑人依前開和解條件須於每 月10日匯款1 萬元至下崙國小教育儲蓄專戶之期數,共計 有49期,受刑人有5 期之捐款未匯,比例約10分之1 ,足 認其並非惡意不履行和解條件,且其於收到本院傳票後, 即與下崙國小確認有無欠繳之月份,於知悉後即拍賣有價 值的物品,於本院103 年2 月24日訊問程序前分別清償3 萬元及1 萬元,共計4 萬元,復於隔日(25日)將另積欠 之1 萬元及103 年1 、2 月之捐款,共計3 萬元繳清,有 受刑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6頁),是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 ,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 情形,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 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益徵 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尚非不佳,且確有履行和解條件之意 ,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求得緩刑之恩典,僅有口惠之名而 無任何實際作為,二者顯有不同,是受刑人既非惡意不為 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之可言。是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