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95號
TYDM,103,審訴,95,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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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盛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10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盛華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盛華為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00號之住戶,明知毗鄰 之黃李聰妹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00號住處後方, 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段000 地號上未辦理保 存登記,且原作為豬舍使用之建築物,係黃李聰妹所有之建 築物(下稱本建物),因與黃李聰妹對本建物所坐落之地界 範圍有所爭執,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在未獲得黃 李聰妹同意下,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上午8 時許,自行操 作挖土機將本建物完全拆除剷平,致令本建物喪失飼養家禽 家畜及儲藏物品之效用。
二、案經黃李聰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周盛華被訴毀損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 李聰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土 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黃李聰妹於102 年4 月24日所提刑事告訴狀、 同意書、房屋賣渡及建地使用權讓渡合約書、桃園縣警察局 新屋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證明申請書、供電證明書、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76、78年房屋稅繳款書、空照圖、桃園縣



楊梅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6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撤回申請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7日 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以及系爭本建屋拆除前 、後之照片2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土地設界範圍問題,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 ,不思尋正當法律途徑,以主張自身權利,竟私自操作挖土 機毀壞前開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所為顯有不該,且犯後均無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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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